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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忠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被告人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李*甲雇请砍工张*、张*,将位于邛崃市南宝乡茶板村X组瓦厂岗(小地名)的柳杉林木以“放水”(剥皮脱水)方式采伐437株。经检尺计算,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40.2立方米。

2015年1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证人孙*某某、李*、张*、张*、高*、李*、高*、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某有自首情节,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或者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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