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张*某某(段*某某)位于筠连县龙镇乡金狮村五组“杉木扁”的杉木林,并以2200元工钱承包给付*乙砍伐。同年10月22日至2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付*乙等人按王*某某要求将该片林子中的杉木砍伐、下成原木,经检尺计算,被砍伐杉木83株405件立木蓄积为34.429立方米。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是坦白,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自己家庭困难,妻子常年多病,小孩需要照顾,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农历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段*某某(又名张*某某)因分家析产取得其父亲张*某甲位于筠连县龙镇乡金狮村五组“杉木扁”的杉木林,并以2200元工钱承包给付*乙砍伐。同年10月22日至23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付*乙等人按王*某某要求将该片林子中的杉木砍伐,下成原木。经检尺计算,被砍伐杉木83株405件,立木蓄积为34.429立方米。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笔录,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王*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筠连县龙镇乡金狮村五组小地名“杉木扁”,以及现场伐桩、原木等情况。

3、情况说明、原木检尺表等,证实王*某某无证采伐杉木83株,锯成原木405件。经检尺原木材积共计24.445m3,折算蓄积34.429m3。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民警于2012年10月25日扣押涉案的杉木405件,经检尺原木材积共计24.445m3。

5、林业站证明,证实双腾片区林业站自2012年1月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不曾为张*甲办理过《林木采伐许可证》。

6、证人证言

1)段某某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谈妥*某某以5万元的价格购买他位于“杉木扁”的25亩林子后,2012年4月25日在任某某家,由任某某代拟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某办理砍伐许可证,他将林权证给了王*某某,林权证上是父亲张*的名字。2012年10月22日王*某某将林子承包给付*乙砍的。有无砍伐手续不清楚。

2)付*乙证言,证实2012年4月25日,段*某某和王*某某写买卖林子的协议时,“陶力均”将他介绍给王*某某,王*让他给其砍向段*某某买的在“杉木扁”的林子,双方约定工钱2200元,王*某某还拿了500元定金给他。林子是2012年10月22日砍的,砍和下料前后干了两天。付寿金和他一起用油锯锯的,全部是杉木,杂木没有砍,下成2米、2.2米的料。

3)付*甲证言,证实他和付*乙一起长期帮人砍木头。龙镇乡金狮村五组“杉木扁”的林子是王*某某叫付*乙砍的,付*乙又找他一起砍,是10月22日、23日两天砍的。林子是张*的儿子“张*”卖给王*某某的。

4)任某某证言,证实是2012年农历后4月25日那天,受段*某某之邀,帮段*某某和王*某某写林子买卖协议,段*某某和王*某某确认协议内容后签了字。为确认林子的四界,陶*某某还盖了组上的公章。

5)陶*某某证言,证实他爱人饶某某是金狮村五组的组长。2012年农历后4月25日那天,他受段某某之邀到任某某家,见证段某某与王*某某签协议。任某某拟的协议草稿,双方签字盖手印后,盖了组上的公章。王*某某数了5万元钱给段某某。段某某的林子在“杉木扁”,是85—2工程林。之后,王*某某又叫他帮忙找人砍,他找了付*乙,砍木头的工钱谈成2200元,说好后王*某某拿了500块钱给付*乙。

6)张*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后4月20几,王*某某向他借五万块钱给段*某某买林子,因为他办的木材加工厂需要木头,王*某某可以拖木头来卖了抵账。他就借了。借钱的地点是龙镇乡小地名叫“牛鼻子”的地方,当时他开的雪佛来小车,在车上给的王*某某,王*某某交给段*某某,段*某某还喊陶*某某看钱的真假。

7)王*乙证言,证实和王*某是生意上的朋友,他开了个木材加工厂。他借了2万元给王*某买了一片林子,并约定木头拖到他厂里后再算账。

8)张*甲证言,证实小地名“杉木扁”的木头是他的,林权证上是他的名字,1990年分家的时候,他将该片林子分给了大*某。张*某身份证上的名字叫“段某某”,是因为还祖才取的。

7、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出生于1973年4月23日,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8、抓获说明,证实王*某某于2013年5月12日被民警抓获归案。

9、林场转让协议书等,证实王*某某于2012年农历后四月十二十五日以伍万元价格向张*某某购买了位于筠连县龙镇乡金狮村“杉木扁”的川85—2工程林。

10、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