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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4)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杨*购买了邛崃市道佐乡皮坝村7组薛*某某在老屋基处的杉木林。2013年6月和2014年2月,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曾某某、曾某某等人对该林地内的杉木进行了采伐。经检尺计算,被采伐的杉木共计357株,立木蓄积23.95立方米。

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曾某某、曾某某等人对王*某某位于邛崃市道佐乡砖桥村1组“何*”(小地名)处的杂木林进行采伐。经检尺计算,被采伐的杂木共计533株,立木蓄积53.83立方米。

2014年3月1日,被告人杨*用川18-02XXX蓝色拖拉机装楠木木材一车,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将该车楠木木材从邛崃市道佐乡街上其居住的房屋处,运往邛崃市道佐乡张店村其老家,途经张店村附近公路时,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杨*处查获并扣押五征福临门牌川18-02XXX号蓝色拖拉机一辆、楠木原木90件。经成都市*业研究所鉴定,杨*非法运输的楠木系樟科,楠属,楠木。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之规定,该楠木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经检尺计算,杨*非法运输的楠木木材材积8.433立方米,立木蓄积12.047立方米。

案发后,邛崃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杨*依法扣押了其滥伐的部分杉木木材644件。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扣押的五征福临门牌川18-02XXX号蓝色拖拉机一辆、楠木原木90件、杉木木材644件均暂存于邛崃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物证五征福临门牌川18-02XXX号蓝色拖拉机一辆、楠木原木90件、杉木木材644件,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和照片,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郑*某某、郑*某某、石*某某、曾某某、植某某、郭*某某、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支*的供述,薛*某某及邛崃市道佐乡砖桥村1组的林权证,邛崃市道佐乡砖桥村出具的证明,王*某某与邛崃市道佐乡砖桥村1组签订的山林承包合同,滥伐林木材积蓄积调查报告,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工作说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木材检尺计算表,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鉴定委托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成都市*业研究所树种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共计77.78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一人犯滥伐林木罪和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审理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及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运输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8年3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楠木原木90件、杉木木材644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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