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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中旬,筠连县武德乡长征村六组的被告人李*甲与本组李*乙(已判)合伙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本村四组莫某甲位于小地名“杉木弯老顶”的一片林子,后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中旬将94株林木砍伐(其中花秋52株、杉木42株),经伐桩检尺,被伐林木花秋立木蓄积14.912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6.775立方米,共计21.687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甲与本组李*乙(已判)合伙,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筠连县武德乡长征村四组莫某甲位于小地名“杉木弯老顶”的一片林子,后二人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同年12月中旬将94株林木砍伐(其中花秋52株、杉木42株)。经伐桩检尺,被伐林木花秋立木蓄积为14.912立方米、杉木立木蓄积为6.775立方米,共计21.687立方米。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受案、立案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李*甲滥伐林木现场位于武德乡长征村四组小地名“杉木湾老顶”,以及现场情况。

3、案件来源说明、伐桩检尺记录、李*甲滥伐林木案蓄积计算说明,证实李*甲在小地名“杉木湾老顶”滥伐花秋52株,立木蓄积为14.912立方米;杉木42株,立木蓄积为6.775立方米,共计21.687立方米。

4、证人证言

1)莫*、胡*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农历7月,他们夫妇以5000元将“杉木湾老顶”的林子卖给了李*乙。木头是2011年冬月李*乙用油锯锯的,有花秋50株左右、杉木50株左右。

2)莫*、朱*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大概2月,他们二人帮李*乙在“杉木湾老顶”运过木头。

5、同案人李*乙供述,证实2011年农历8月,他和李*甲以5000元向莫*甲买林子及无证砍伐的经过,后他联系朱*某某运木头。

6、情况说明,证实李*、李*甲在2011年农历8月至2012年农历7月期间,均未向武*林办和巡司片区林业站提交林木采伐申请。

7、(2012)筠*连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李*乙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8、户籍信息,证实李*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李*甲归案情况。

10、被告人李*甲亦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无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甲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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