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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王*某某以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珙泉镇三江村的林木,并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对上述林木进行了采伐。后经检测,上述所伐林木立木蓄积23.6227立方米。2010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以4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珙泉镇三江村林木,并于2013年10月28日为上述林木办理了编号为51152604131028002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载明采伐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2014年5月26日,在采伐期限已过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请人对上述林木实施采伐,后被劝止。经检测,超期采伐上述林木立木蓄积40.9063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林木伐桩现场检尺记录,涉案林木蓄积及出材材积计算、价值计算函及回复函、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及相关申办材料,珙县*江村委证明,委托书、林木管理协议、林木购买协议、收条,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和超期砍伐林木,共计立木蓄积64.52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宾*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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