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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9月份,被告人孙*某某购买了珙县洛表镇新华村三社、四社、六社、七社共三十余户村民的林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于2012年11月、2013年3月、6月雇请李*、李*等人对四社1号小班、七社2号、3号小班所购林木进行了采伐。经检测,上述采伐林木立木蓄积138.1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犯罪所得45450元,已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举报材料、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资料,村委会证明,采伐手续、林权证明、林木转让协议,到案说明,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扣押清单及罚没收据,立木蓄积计算,价格计算、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达138.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人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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