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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8日,被告人任某某以1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李*某某位于珙县上罗镇团胜村七组小地名“火石湾”的林木。次日,在林木采伐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雇请蒋*砍伐了所购买的上述林木。后经检测,所伐林木立木蓄积为21.8545立方米。

本院查明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退出犯罪所得7955元,已上缴财政。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资料,证人李*某某、蒋*等人的证言,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立木蓄积计算,价格证明、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木转让协议、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条、欠条,缴款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21.8545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任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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