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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发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至29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邛崃市南宝乡秋园村6组高坎下(小地名),带领杨*某某、王*某珍、王*某秀、王*某香等人,在其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外,对杉木和柳杉共77株实施“放水”采伐。经检尺计算:该77株林木立木蓄积为23.4立方米。

上述被“放水”的林木经成都*业研究所鉴定为死亡。死亡原因为放水导致林木的韧皮部、形成层被全部切断,边材的绝大部分被损毁。

被告人王*某某接邛崃市公安局森警大队民警口头通知后,于2013年10月30日14时08分自行到邛崃市公安局森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木死亡原因鉴定书,被告人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证人王*某珍、王*某香、王*某秀、王*某芬、杨*某某、王*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并当庭自愿认罪,应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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