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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至11月,被告人杨*某某购买了邛崃市火井镇纸坊村5组唐*某某、高某某、李*、陈*某某四户位于本组王*(小地名)的天然杂树林,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砍工杨*某、袁*某某、康*某某等人对上述林木实施采伐。经现场勘验,被采伐杂木共1004株。经检尺计算:被采伐林木立木蓄积为87.3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滥伐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被滥伐林地权属证明及状况登记表、被伐杂木原料过磅单,证人郑*、王*某某、唐*某某、高某某、陈*某某、李*、高某某、杨*某、袁*某某、康*某某、田某某、罗*某某、杨*某、季某某、李*、王*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和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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