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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某某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珙县下罗乡五星村三社王*、熊*某某、王*位于该社小地名“桃二湾”的林木。2013年8月,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甘某某雇请李*、王*对上述所购林木进行采伐。经检测,上述林木立木蓄积41.6立方米,经鉴定,被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1981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甘某某到珙县森林公安局洛表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出滥伐林木价值款1981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报警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照片,证人李*、王*、王*、吴*某某证言,下罗*民委员会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木蓄积计算说明,林木采伐申报资料、林权证,珙*公司被滥伐林木木材的价格,珙县*中心价格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缴款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41.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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