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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刘*位于珙县下罗乡保平村七、*社小地名“蜂子岩”的林木20亩,并于当年8月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2013年9月,陈*某某雇请王*等人砍伐了所购买的上述林木。后经检测,超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砍伐杉木7.5亩,立木蓄积41.3立方米。2013年12月4日,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罗林业站情况报告、接警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证人刘*、王*、王*、梅*某某、田某某证言,小班皆伐调查设计表、蓄积计算表、检尺记录表、采伐作业设计图,价格鉴定意见,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滥伐林木木材的价格计算,林地状况登记表,刘*证明、林木转让合同,珙县林业局的说明,林木采伐许可证,缴款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立木蓄积41.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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