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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以60008元的价格购买了珙县底洞镇普新村小地名“营盘山”的集体林木。2013年12月26日,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黄*某某雇请车某某对所购买的上述部分林木予以了采伐。后经检测,所伐林木立木蓄积56.6542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勘笔录、现场图、照片、伐桩现场检尺记录,接警记录,证人孙*、张*某某、孙*、车某某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林木转让协议、转让金分配花名册、收据,林权证,计算材积、价格说明,缴款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无证采伐林木立木蓄积达56.65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案发后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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