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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至18日,被告人晏*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自己位于邛崃市南宝乡金甲村10组蜂桶岩(小地名)的柳杉林木进行放水采伐,共计114株。经检尺计算,被采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36.9立方米。上述被放水的林木经成都*业研究所鉴定为死亡。死亡原因为放水导致林木的韧皮部、形成层被全部切断,边材的绝大部分被损毁。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晏*主动到邛崃市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结案报告、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林木权属证明、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证人高某某、许某某、罗*某某、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晏*的供述,林木死亡原因鉴定书,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晏*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晏*系初犯,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晏*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晏*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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