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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农历七月,被告人苏*某某以9000元价格向刘*某某购买位于筠连县乐义乡南地头(小地名)的杉木林一片。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刘*某某名义从筠连县沐爱林业站办理一张采伐证,被批准采伐20株、总蓄积4立方米。2012年10月26日至28日,苏*某某组织人员在上述地点共砍伐205株,总蓄积53.5248M3。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七月,被告人苏*某某以9000元价格向刘*某某购买其位于筠连县乐义乡南地头(小地名)的杉木林一片。2012年9月16日,被告人苏*某某以刘*某某名义从筠连县沐爱林业站办理一张20株零星林木采伐证,其后被告人苏*某某在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证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于2012年10月26日至28日,组织人员在上述地点共砍伐205株、总蓄积53.5248M3的杉木。2012年11月3日,被告人苏*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

2、伐桩检尺记录,证实苏*某某在乐义乡河坝村三组小地名“南地头”共计砍伐杉木立木材积53.5248m3,扣除已办理砍伐证20株立木材积13.4853m3,实际滥伐40.0395m3。

3、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苏*某某购买刘*某某所有的林木,于2012年9月16在沐爱林业站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被批准采伐20株、采伐蓄积4立方的情况。

4、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苏某某处扣押杉木14.954立方的情况。

5、缴款书,证实筠连县森林公安局大雪山派出所从苏*某某处收缴罚款4710元的情况。

6、沐爱片区林业站证明,证实刘*某某于2012年9月16日申请办理过一张乐义乡河坝村三组南地头的零星林林木采伐证。

8、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苏*某某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乐义乡河坝村三组小地名南地头,以及现场伐桩、原木情况。

9、证人证言

1)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七月,苏*某某给付了3000元的定金购买了他南地头的杉木林子,其余的钱说是砍木头后拿,但现在都没有拿,林子卖了以后苏*某某将林子砍了的。

2)聂*甲证言,证实2012年他帮乐义乡白云三组苏*某某办过两次木头。第一次是2012年9月20日左右,他帮苏*某某下料,木头放在苏*某某家场坝里;另外在10月26日,苏*某某又请他和白云二组的龙某某去帮苏*砍了一天的草笼,2012年10月27日和28日连续两天,苏*某某请珙县洛表镇的人来帮苏*锯杉木,那一片林子是锯完了的,他和聂*乙、黄*某某、郭*某某、龙某某帮苏*某某运。

3)潘*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八月间乐义乡白云三组的苏*某某请他帮苏*在河坝村三组南地头拖过一车杉木,拖到苏*某某家里去了的,长的料就下来放在乐义粮站坝子里。

4)王*某某证言,证实他是珙县人。在2012年10月27日,他在乐义乡河坝村三组刘*某某南地头的林地里帮苏*某某锯过一天的木头。

5)陈*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8日早上5时左右,他向乐*白云三组的苏*某某收购过一车杉木,检尺检的是5.31m3,总共是4320元钱。

6)史*甲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底,他因为修房向苏*某某购买过13节3米长的小碗大的杉木料,每根是30元,总的是390元。

7)牟*某某证言(乐*办工作人员),证实乐义乡白云村三组的苏*某某在2012年9月10几号来申请办理了河坝村三组刘*某某林地的零星林木采伐证一张,办的是20株杉木。后来在2012年10月20日,苏*某某又写了两张零星采伐申请表,叫他去帮苏*办采伐证,由于那几天政府的公章带到县上去用去了,所以就没有盖到章,10月27日,苏*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是要砍木头了,问他手续办好没有,他说还没有办好,采伐证办了才能砍。

8)黄*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9月12日,他与聂*一起到和坝村三组去帮白云三组的苏*某某办过一天木头,给着一起干的有郭*某某、聂*、龙某某,他们五个人将木头堆在公路上,下午苏*某某请乐义黄*荆的李*某某的川路车来拖走了一车。

9)聂*乙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9月12日那天,他去给苏*某某办了一天的木头,一起去干的有他们组的郭*某某、黄*某某、聂*甲、龙某某,干活路的地点就在河坝村三组,是苏*某某给刘*某某买的林子来锯的。

10)史*乙证言,证实他跟苏*某某买过木头,是15元一节,共200根左右,总的3000多元,是苏*某某找人运来的。

11)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尾上的一天,他到乐义乡河坝村三组去帮苏*某某运过一车杉木,装好之后是卖到巡司铁索桥里面的木材加工厂的。

10、归案说明,证实苏*某某于2012年11月3日经通知后到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苏*某某出生于1963年6月2日,案发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苏*某某亦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已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苏*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苏*某某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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