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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5)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工人杨*等人对自己位于邛崃市高何镇靖口村XX组青冈岩、白果槽(小地名)的柳杉林木进行了放水采伐。经检测:共放水采伐189株,立木蓄积为65.7立方米。

被告人胡*某某接到邛崃市公安局森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10月10日13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被放水采伐的林木经鉴定为死亡。采伐放水是导致被采伐放水林木死亡的直接原因。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被告人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工作说明,证人高某某、杨*某某、文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林木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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