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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雇请砍工尹某某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邛崃市南宝乡金花村X组“南宝高山茶场”(小地名)旁茶地内的柳杉、桤木砍伐。经检尺计算,共砍伐柳杉103株、桤木4株,立木蓄积24.5立方米。

被告人王*某某接到邛崃市公安局森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14年5月29日11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单、被告人与邛崃市*村委会签订的《荒坡流转合同书》,林木立木蓄积计算表,邛崃市林业和旅游管理局工作说明,证人朱*某某、尹*、张*、张*、李*、张*、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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