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方*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甲、方*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甲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闵*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6),被告人方*、方*甲、邹*某某(在逃)、郑*某某(在逃)合伙以56200元的价格购买邓*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小地名“大包林”的一片杉木站树562株。在2013年6月8日、6月16日分别办理2张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40株)后,四人雇请吴*某某等人用油锯砍伐杉木共453株。经伐桩检尺,被伐453株杉木立木蓄积共101.4635m3,其中伐桩较大的40株立木蓄积为18.5644m3。四人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砍伐的杉木共413株,立木蓄积共82.8991m3。被告人方*、方*甲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方*甲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方*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甲犯滥伐林木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方*甲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向森林公安缴款20000元,并劝被告人方*投案,建议对被告人方*甲在三年以下量处刑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闵*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方*不构成滥伐林木罪;《伐桩检尺记录》属非法证据,应排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方*、方*甲及邹*某某(在逃)、郑*某某(在逃)合伙以56200元的价格购买邓*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小地名“大包林”的一片杉木站树562株。在2013年6月8日、6月16日分别办理2张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40株。后,四人雇请吴*某某等人用油锯砍伐杉木共453株。经伐桩检尺,被伐杉木立木蓄积共101.4635m3,其中,已办采伐证的选取最大株的40株立木蓄积为18.5644m3,滥伐杉木413株立木蓄积为82.8991m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方*、方*甲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8组“大包地”,以及现场情况。

3、伐桩检尺记录,证实被采伐的杉木伐桩453个,立木蓄积101.4635m3,除去已办采伐证而砍伐的最大40株杉木立木蓄积18.5644m3,未办采伐证而采伐的413株杉木立木蓄积为82.8991m3。

4、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木检查表,证实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从方*甲处扣押了130件杉木原木,立木蓄积7.089m3。

5、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农历3月至5月,他用车牌号为川2003235的农用车帮方*和邹*某某到筠连县高坎乡“毛斯沟”和“关田湾”运过杉木到镇舟镇政兴木材加工厂,有七车,每车收取400元的运费。

2)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农历3月至5月,方*和方*甲卖了六七车杉木给他,是潘*某某用车牌号为川2003235的农用车给他拖来的。

3)邓*乙证言,证实他帮邓*甲写的卖“大包林”木头的协议,买家共有四人,其中一人叫“方*”。

4)邓*甲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5月卖了“大包林”的562株杉木给镇舟镇方家沟的方*和高坎乡五星村的“邹*”,每株100元。同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6),方*、“邹*”和“方*”三个人到他家写协议,写协议是他们组的老组长邓*乙,当时只写了一份,双方签了字,“方*”拿走了,又叫邓*乙抄了一份留在手里。后,“方*”向他支付了56200元。签协议后第二天,方*他们就开始用油锯将杉木全部砍了。

5)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初9,他联系李*、李*、李*、吴*、陶*、吴*、陶*等人一起帮邹*某某做了一天“点工”。后,邹*某某将木头包给他们搬,当时讲好的价格是12000元。同年农历5月13,他们一起到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邓*某甲的林子里帮邹*某某运的木头。总共有6车,拖走了5车,有4车是他们搬的,用了7天时间。

6)李*甲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13,姚*某某联系他说,筠连县高坎乡五星二组的“邹*三儿”(邹*某某)叫他去搬木头,当天他就同姚*某某、李*丙、“马*”、吴*、“陶老幺”、陶*甲一起在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邓*某甲的林地内将吴*某某帮邹*某某、方*甲他们锯的杉木运来放在环山坳的公路边上,搬了4车杉木,用了7天时间,剩的在山上,有些还没有砍完,总的砍了400多株。工价是姚*某某包来干的,总的12000元。

7)吴*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13,筠连县高坎乡五星村二组的邹*某某电话联系他去高坎乡花山村去帮他(指邹*某某)锯木头,农历5月16,他和吴*某甲一起去锯的,他们两个干了三天,锯了430株杉木,邹*某某他们自己的油锯锯了20多株,总的锯了450株左右。

6、提取笔录、林木采伐证可证、关于邓*甲名字写错的情况说明,证实邓*甲办理了两张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大包林”林木采伐许可证,每张许可采伐杉木20株,共40株。

7、买木头协议,证实方*、方*甲、邹*某某、郑*某某以56200元向邓*某甲购买562根杉木。

8、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某承包运木材后雇请的工人工作天数。

9、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实筠连县林业局于2013年7月10日追缴方*甲非法所得20000元。

10、归案说明、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方*甲于2013年7月2日到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被告人方*于2013年7月24日被成都铁*站派出所公安民警抓获后,羁押于成都*看守所,次日被移交四川省筠连县森林公安局。

1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方*甲、方*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方*甲、方*亦供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甲、方*伙同他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82.8991m3,系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闵*全提出被告人方*不构成滥伐林木罪,及《伐桩检尺记录》是非法证据的辩护意见,均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提出被告人方*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本院认为,二被告人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作用相当,对辩护人刘*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方*甲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方*归案后,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刘*提出对被告人方*甲适用缓刑,本院认为,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重,应依法予以关押,以警示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方*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