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郑**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7月,被告人郑*和李*、罗*(均另处)合伙购买珙县洛表镇新庄村熊*、熊*、熊*、王*分别位于小地名六个丘、赵湾背后、大兴田、两叉河三七场的林木,后三人在仅办理10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共计204株林木予以砍伐。经伐桩检尺,被伐204株林木立木蓄积共47.4225m3,其中伐桩较大的10株立木蓄积为6.2613m3,三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194株,立木蓄积共41.1612m3。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郑*和方*、方*(均已判)、邹*(另处)合伙以56200元的价格购买邓*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小地名“大包林”的一片杉木站树562株。在2013年6月8日、6月16日办理2张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40株)后,四人雇请吴*等人用油锯砍伐杉木共453株。经伐桩检尺,被伐453株杉木立木蓄积共101.4635m3,其中伐桩较大的40株立木蓄积为18.5644m3。四人超出采伐许可范围砍伐的杉木共413株,立木蓄积共82.8991m3。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至7月,李*(另处)出面分别向珙县洛表镇新庄村二社熊某甲和熊*购买二人位于小地名“六个丘”和“赵湾背后”的林地,又分别向新庄村三社、四社的熊*和王*苛购买二人位于小地名“大兴田”、“两叉河三七场”的林木。在仅办理10株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郑*和李*、罗孝昂共砍伐上述地点林木204株,立木蓄积共47.4225m3,其中伐桩较大的10株立木蓄积为6.2613m3,三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194株,立木蓄积共41.1612m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立案侦查情况。

2、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实2010年7月13日王*某某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地点为珙县洛表镇新庄村四社,小地名“两叉河三七场”,株数为10株。

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检尺记录、指认笔录、木材材积计算函,证实在案发现场共有伐桩204株,立木蓄积47.4225m3,扣除10株较大树木立木蓄积6.2613m3,余下的194株树木立木蓄积为41.1612m3。

4、证人证言

1)熊*丙证言,证实2010年6月28日,他将自己在“大兴田”的林木以19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人,当天收了定金200元,7月17日早上,郑*和罗*就带着油锯去砍树,说是李*喊他们砍的。

2)熊*乙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上旬,他以24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六个丘”和“赵湾背后”的林子卖给了李*,下旬,李*和罗孝昂、郑*就将树子砍了。

3)王*某某证言,2010年7月上旬,他以2800元的价格将自己在“两叉河”的林子卖给了李*。

4)熊*甲证言,证实2010年6月上旬,他以600元的价格将位于“六个丘”的林子卖给了李*,后来是罗孝昂和郑*砍的。

5、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郑*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上旬至7月下旬,他和李*、罗*一起砍了王*某某在“两叉河三七场”的林子和熊某丙位于“大兴田”的林子,以及熊*和熊*的林子,砍树时只办了10株的采伐证。

2)同案人李*、罗*供述,证实2010年6月上旬至7月,由李*出面购买了熊某甲和熊某惭位于“六个丘”和“赵湾背后”的林木,以及王*某某和熊*位于“两叉河三七场”和“大兴田”的林木。主要是罗*和郑*砍树,李*也跟着砍了些,砍树时他们只办了10株的砍伐手续。

6、证明,证实2010年6月25日和6月30日,李*用川Q10418车辆运了两车木材共9.73吨卖给坤*公司。

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6月29日、7月20日珙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罗孝昂持有的5.8吨和5.2吨杂木。

二、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郑*和方*、方*(均已判)及邹*(另处)合伙以56200元的价格购买邓*某某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小地名“大包林”的一片杉木站树562株。在2013年6月8日、6月16日办理两张采伐许可证,许可砍伐40株。后,四人雇请吴*等人用油锯砍伐杉木共453株。经伐桩检尺,被伐杉木立木蓄积共101.4635m3,其中,已办采伐证的选取最大株的40株立木蓄积为18.5644m3,滥伐杉木413株立木蓄积为82.8991m3。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报案、立案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郑*、方*、方友平等人滥伐林木的现场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8组“大包地”,以及现场情况。

3、伐桩检尺记录,证实被采伐的杉木伐桩453个,立木蓄积101.4635m3,除去已办采伐证而砍伐的最大40株杉木立木蓄积18.5644m3,未办采伐证而采伐的413株杉木立木蓄积为82.8991m3。

4、林木采伐证可证,证实邓*某某办理了两张位于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大包林”林木采伐许可证,每张许可采伐杉木20株,共40株。

5、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木检查表,证实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依法从方友平处扣押了130件杉木原木,立木蓄积7.089m3。

6、证人证言

1)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农历3月至5月,他用车牌号为川2003235的农用车帮方祥和邹*到筠连县高坎乡“毛斯沟”和“关田湾”运过杉木到镇舟镇政兴木材加工厂,有七车,每车收取400元的运费。

2)杨*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的农历3月至5月,方*和方*卖了六七车杉木给他,是潘*某某用车牌号为川2003235的农用车给他拖来的。

3)邓*某某证言,证实他在2013年5月卖了“大包林”的562株杉木给镇舟镇方家沟的方*和高坎乡五星村的“邹*”,每株100元。同年6月13日(农历5月初6),方*、“邹*”和“方*”三个人到他家写协议,写协议是他们组的老组长邓*国权,当时只写了一份,双方签了字,“方*”拿走了,又叫邓*国权抄了一份留在手里。后,“方*”向他支付了56200元。签协议后第二天,方*他们就开始用油锯将杉木全部砍了。

4)姚*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初9,他联系李*、李*、李*、吴*、陶*、吴*、陶*等人一起帮邹*做了一天“点工”。后,邹*将木头包给他们搬,当时讲好的价格是12000元。同年农历5月13,他们一起到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邓*某某的林子里帮邹*运的木头。总共有6车,拖走了5车,有4车是他们搬的,用了7天时间。

5)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13,姚*某某联系他说,筠连县高坎乡五星二组的“邹三儿”(邹*)叫他去搬木头,当天他就同姚*某某、李*宗付、“马*”、吴*、“陶老幺”、陶*一起在筠连县高坎乡花山村八组邓*的林地内,将吴*帮邹*、方*他们锯的杉木运来放在环山坳的公路边上,搬了4车杉木,用了7天时间,剩的在山上,有些还没有砍完,总的砍了400多株。工价是姚*某某包来干的,总的12000元。

6)吴*某证言,证实2013年农历5月13,筠连县高坎乡五星村二组的邹*电话联系他去高坎乡花山村去帮他(指邹*)锯木头,农历5月16,他和吴*开香一起去锯的,他们两个干了三天,锯了430株杉木,邹*他们自己的油锯锯了20多株,总的锯了450株左右。

7、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

1)被告人郑*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初,他和方*、邹*、方*四人买了邓*的一片杉木,共562株,共56200元,合同上他们四人都签了字。买本是方*、方*及邹*三人出的,他没有钱就没出本钱,他负责在山上看管,带着工人干活,他主要负责协调赔偿锯木头和运木头过程中打烂的庄稼等,方*负责办砍伐证,方*负责管钱、管账。采伐证只办了两张,每张20株,但是砍了400多株。

2)方*供述,证实2013年农历5月初,他和郑*、邹*、方*合伙做木材生意,他和方*负责卖和检尺,邹*负责砍,郑*负责看管和运,赚钱亏本都平摊。他们向邓*买了562株树,共计56200元钱,除剩的89根外其他的都砍倒了。他只办了两张采伐许可证,每张20株,共40株。买林子的钱邹*出6千,方*出3万4,他出1万6,他出了16200元。他们是边砍边卖的,一共拖了三车去卖。

3)方*供述,证实2013年5月初,方*和郑*叫他一起买林子,方*说赚了亏了都平摊。在与邓*写的合同上他签了字。他们买的562株杉木,每株100元。他出34000元,邹品松出6000元,方*出16200元,郑*没有出钱,负责在山上看管,郑*是当地人,所以才喊他一起平摊。砍木头时只办了两张采伐证,没有办齐手续,林子基本砍完了。

8、买木头协议,证实方*、方*、邹*、郑*以56200元向邓*某某购买562根杉木。

9、工人工资情况说明,证实姚*某某承包运木材后雇请的工人工作天数。

10、(2013)筠连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方*、方*因本案已被判处刑罚。

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郑*被抓获归案。

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郑*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伙同他人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607株,立木蓄积124.0603m3,系数量巨大,被告人郑*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