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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底,被告人牟*某某在未取得《四川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邀约李*某某、徐*某某、万某某等人,使用油锯、绳子拉的方式,将位于崇州市三郎镇三台村6组小地名为“桑树凼”自己房屋前的一片林木砍伐。经现场勘查,被告人牟*某某伐倒的树木为柳杉、青冈等树木,共64棵,计15.949立方米。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自家屋前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关于被告人牟*某某到案经过的说明,被告人牟*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邓*某某、徐*某某、万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牟*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被告人牟*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行为,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结合其犯罪情节较轻,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决定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牟*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满一年为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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