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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人董*某某认罪,且经其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和1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都江堰市向峨乡龙竹村5组丁木槽(小地名)自家承包地内,分两次任意采伐该土地上栽种的柳杉树,共计采伐79株。经勘验换算:被告人董*某某采伐的柳杉树立木蓄积为34.7705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董*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由于自己不懂法,为了给自己的女儿筹措学费,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的承包地内采伐树木,造成自己犯罪的事实,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董*某某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人董*某某、段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对现场的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都江堰市林业局树木材积计算表、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林业管理法规,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并核发林业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本人承包地内林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依法应当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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