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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滥伐林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案,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金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曾令泽、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9月期间,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被告人张*某某的介绍和帮助下,以每寸林木一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购得金堂县赵家镇平水桥村、天星洞村、三烈村、福兴镇积善村村民卓*x荣等十余人承包地内的杨树、麻柳树、香樟树等树木。后被告人王*某某遂雇佣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对上述林木进行了采伐。经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调查报告,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共砍伐林木343株,总蓄积89.1立方米,出材50.4立方米。被告人张*某某在介绍和帮助被告人王*某某购树、伐树时,明知被告人王*某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

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采伐调查报告、辨认笔录、金堂县林业局证明、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滥伐林木的事实,系坦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仅为雇佣关系,曾多次劝说、阻止王*某某砍伐林木,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对张*某某适用缓刑。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9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自己联系,以及上诉人张*某某的介绍和帮助,以每寸林木一元人民币不等的价格,购得金堂县赵家镇平水桥村、天星洞村、三烈村、福兴镇积善村中的村民卓*等十余人的承包地内的杨树、麻柳树、香樟树等树木。随后,王*某某雇佣张*某某等人对上述林木进行了采伐。经成都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调查报告,王*某某、张*某某共砍伐林木343株,总蓄积89.1立方米,出材50.4立方米。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张*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冉*和冉*的证明材料、现场示意图、照片、现场指认照片、采伐调查报告、辨认笔录、金堂县林业局的证明、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总蓄积89.1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积极联系卖家并出资收购林木,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工人采伐林木,并提供采伐工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介绍和帮助王*某某购买、采伐林木,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张*某某在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张*某某系自首,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所提张*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仅为雇佣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金堂*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张*某某在明知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介绍和帮助王*某某购买、采伐林木的事实,二人是否合伙,并不影响对其的定罪量刑,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张*某某曾多次劝说、阻止王*某某砍伐林木,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除了张*某某的供述外,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张*某某积极参与砍伐林木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原判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所提请求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虽具有法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后果,不宜对上诉人判处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查明了新的案件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4)金堂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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