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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某某与重庆市巴南区麻柳嘴水淹凼村4社刘*等7名村民达成协议,收购其自留山的松树。9月中旬和10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2次雇佣砍伐工人在该社“雷大坡”(小地名)采伐刘*等7名村民的松树共计65株。经重庆市巴南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鉴定,该65株松树林木蓄积共计22.585立方米。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将砍伐的林木出售,获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1、林权证、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田某某、耿*某某、杨*某某、刘*、刘*、刘*、张*某某、王*某某、刘*、刘*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木材检尺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上列罚金、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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