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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曹某某等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4)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罪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曹*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并雇佣他人砍伐他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春龙村水沟社、笆笼丘社、荷花村仙鹤社的马*共计287株,林木蓄积72.609立方米。被告人曹*某某在明知系杨*滥伐的情况下,驾驶渝BQ5610汽车分六次将上述树木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运输至沙坪坝区曾*家木材市场。曾*家木材市场潮兴木材加工厂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收购木材需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植物检疫证,仍然在未要求杨*出示上述证件的情况下,收购了杨*滥伐的林木。

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滥伐林木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收购杨*甲滥伐的林木的事实。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本院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等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的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曹*某某、陈*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购买杨*、杨*等人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春龙村水沟社、笆笼丘社、荷花村仙鹤社的自留山的树木,并雇佣杨*、封某某等人进行砍伐,共计砍伐马*287株,林木蓄积72.609立方米。被告人曹*某某在未办理林木运输证的情况下,驾驶自己的渝BQ5610号汽车,分六次将杨*滥伐的树木从重庆市巴南区接龙镇运输至沙坪坝区曾*家木材市场。曾*家木材市场潮兴木材加工厂经营者、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收购木材需要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许可证和植物检疫证,未要求杨*出示上述证件,收购了杨*滥伐的林木。

被告人杨*、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曹*某某、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储蓄对账单、到案经过、证明、前科材料等书证;证人杨*、封某某、李*、张*某某、杨*、杨*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曹*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重庆市巴南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林木蓄积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木材检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曹*某某、陈*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相关规定,被告人杨*滥伐林木72.609立方米,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曹*某某非法运输杨*滥伐的林木72.60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收购杨*滥伐的林木72.609立方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为此,对被告人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运输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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