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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彭水县润溪乡樱桃村村民晏*某某、晏*贞*位于小地名“青树子”、“任家院子”处山林中的马*树木。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董*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侯*某某、董*世*、黄*某某等人对这些马*实施砍伐,后将砍伐的木材运到重庆市曾家木材市场出售。经现场勘验、检尺,被砍伐的马*伐桩共计33个,折活立木蓄积17.0271立方米。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彭水县靛水街道五湖村五组被彭水县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查明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龙某某、董*世*、侯*某某、李*、晏*某某、晏*贞*、谭*的证言及现场勘验及检尺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蓄积量调查报告、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董*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62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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