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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豆*甲以24000元的价格从村民赵*甲处购买了其位于彭水县桑柘镇某某村某组小地名“环路”处的山林,并约定由豆*甲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豆*甲办理了编号为1054469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证规定可采伐活立木蓄积9.88立方米。豆*甲遂组织工人进行砍伐。经勘查,豆*甲采伐马*和杂木共计218株,折合活立木蓄积43.78立方米。豆*甲滥伐林木折合活立木蓄积33.9立方米。

2013年6月4日,桑*出所民警通过桑柘林业站站长豆*乙通知豆*甲到桑*出所接受调查,豆*甲于当日到达派出所,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豆*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陈*某某、廖*某某、豆*丙、赵*、欧某某、刘*、刘*乙、豆*乙、豆*丁的证言;林木采伐许可证、收据、回笼煤矿证明、桑柘林业站证明、户口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伐桩调查表、木材运输证明、蓄积量调查报告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豆*甲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豆*甲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豆*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豆*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二、对被告人豆*甲滥伐林木蓄积33.9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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