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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黄*对本案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故于2014年12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甲以17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购买了35株马*,以30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购买了40株马*,并约定由黄*甲办理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黄*甲分别以施某某、许*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蓄积为7.6975立方米、7.904立方米,采伐期限均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采伐许*可证。2012年底,黄*甲用自己的汽油锯将购买的75株马*伐倒。2013年3月,黄*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自己山林的林木,同年7月,黄*甲补办了一张采伐蓄积为1.8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黄*甲将自家山林里砍伐的林木于2013年3月11日、3月16日运至任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牟利,共计材积8.748立方米;将在许*某某、施某某家山林砍伐的木材于2013年3月20日、3月31日运至任某某的木材加工厂牟利,共计材积13.691立方米。黄*甲销售的木材折活立木蓄积共计42.42立方米。

2014年11月10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黄*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民警抓获。

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甲未出示证据亦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下旬,被告人黄*甲以1700元的价格向施某某购买了35株马*,以3000元的价格向许*某某购买了40株马*,并约定由黄*甲办理采伐许*可证。同年6月,黄*甲分别以施某某、许*某某的名义办理了采伐蓄积为7.6975立方米、7.904立方米,采伐期限均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5日的采伐许*可证。2012年底,黄*甲用自己的汽油锯将购买的75株马*伐倒。2013年3月,黄*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自己山林的林木,同年7月,黄*甲补办了一张采伐蓄积为1.88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黄*甲将自家山林里砍伐的林木于2013年3月11日、3月16日运至任某某的木材加工厂销售牟利,共计材积8.748立方米;将在许*某某、施某某家山林砍伐的木材于2013年3月20日、3月31日运至任某某的木材加工厂牟利,共计材积13.691立方米。黄*甲销售的木材折活立木蓄积共计42.42立方米。

2014年11月10日彭水县公安局民警通知被告人黄*甲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黄*甲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冉某某、许某某、施某某、彭*某某、黄*、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2、林木采伐许可证、销售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取保候审决定书、(2011)彭*法刑初字第00318号刑事判决书;

3、被告人黄*的供述及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甲在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黄*甲有犯罪前科,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黄*甲的犯罪情节、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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