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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马*某某以110元/株的价格向任某某购买了其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乡组(小地名:店子坝)山林里的马*尾松,约定以最终砍伐的伐桩数量计算马*某某砍伐的马*尾松数量,同时约定林木采伐许可证由马*某某办理。同年11月4日,马*某某在仅办理了采伐蓄积为7.6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后,雇佣马*伦采伐马*尾松原木共计282件,折活立木蓄积44.129立方米,超出许可采伐的林木折活立木蓄积36.529立方米。同年11月13日,马*某某采伐的马*尾松原木282件被彭水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查获并扣押。

2014年11月14日,彭水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电话传唤被告人马*某某到彭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将其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任某某、马*某甲、马*某、马*某乙、李*、冯*某某的证言;户口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林木采伐申请表、采伐管理责任书、林木采伐许可证、育林基金发票;林木伐桩检尺记录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的马*原木282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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