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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况某某以每棵260元的价格购买陈*某某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XXX7组小地名“XXX”林地的20棵马尾松,况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李*某某砍伐该20棵马尾松。2014年7月23日,况某某组织张*某某、吴*某某等人将砍伐的木材搬运到何某某、庹*某某的车上,晚上21时许,何某某、庹*某某将木材运至XX场上时,被彭水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查获,何某某电话告诉况某某该情况,况某某随即赶到XX场上而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经检尺采伐原木材积8.978立方米,折活立木蓄积16.97立方米。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万某某、张*某某、吴*某某、李*、何*某某、庹*某某的证言;汉*林业站证明、户口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伐桩检尺记录表、木材检尺记录;被告人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况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况某某滥伐林木蓄积16.97立方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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