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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章,白*俊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章、白*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章、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日至4日,被告人白某章、白*以2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树木42株,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砍伐了李*某某家位于酉阳县酉水河镇大江村山林中的马*林木43株。经酉阳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木材检尺,白某章、白*砍伐的马*原木215件,合计原木材积21.556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40.749立方米。

指控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白某章、白*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指认现场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某章、白*违反国家森林管理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章、白*对指控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至4日,被告人白某章、白*以25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树木42株,二被告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请人砍伐了李*某某家位于酉阳县酉水河镇大江村山林中的马*林木43株。经酉阳县林业局专业技术人员木材检尺,白某章、白*砍伐的马*原木215件,合计原木材积21.55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0.749立方米。

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酉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白某章、白*后,二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其罪行。2014年2月26日二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其间,被告人白某章检举他人滥伐林木,经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酉水河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林木采伐统计表,鉴定聘请书,木材材积检尺记录,木材检尺材积鉴定意见书,检尺员资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平面示意图、中心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伐桩记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来凤县(1992)来法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酉阳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证明,证人李*某某、彭*、彭*某友、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白某章、白*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章、白*违反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擅自砍伐林木21.556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40.749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章、白*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白*章、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章有犯罪前科,本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白*章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二、被告人白*俊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

三、对扣押在案的林木、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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