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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与李*协商1000元的价格购买李*位于酉阳县酉水河镇山林中的马*林木20株。同年8月、11月,杨*某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20株马*。经酉阳县林业局木材检尺材积鉴定,71件马*合计原木材积12.40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为23.442立方米。

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酉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与李*协商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李*位于酉阳县酉水河镇山林中的马*林木20株。同年8月、11月,杨*某某在无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20株马*。经酉阳县林业局木材检尺材积鉴定,71件马*合计原木材积12.40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23.442立方米。

201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接到酉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2月27日,杨*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木材采伐证登记表、林权登记表、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勘验伐桩记录、木材检尺单,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照片,木材检尺材积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格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说明,证人李*、白某江、白某寿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原木材积12.40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为23.442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发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发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杨*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杨*某某滥伐的林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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