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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杨*为了修建羊圈,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其父亲杨*位于重庆市酉阳县山林中的杉木83株。案发后,杨*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18.333立方米。支持指控有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说明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杨*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指控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所采伐的林木已用于自己修建羊圈,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被杨*归还他人。

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林权证复印件;证明;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杨*、杨*、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杨*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滥伐林木罪,判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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