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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常滥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常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期间(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符*常就开始在白沙农场牙叉十队岭的“打牙育”开挖种植橡胶的行带和洞穴,但没有将山上的林木砍倒,由于林木树叶遮挡阳光不能种植橡胶,这块地就一直荒弃着。直至2013年年底符*常发现有人在这块地的边缘种植槟榔和橡胶,担心这块林地被别人占去了,于是在2014年1月3日早上,在未经林业部门和白沙农场的批准下,符*常携带砍刀和手锯擅自对牙叉十队岭“打牙育”上的天然林木进行砍伐,并将砍伐的林木丢弃在地里,林木有7-20公分不等。经鉴定,被砍伐的土地是规划林地,面积为2亩,林木蓄积量为13.5042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符*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手锯一把、钩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白沙农场证明材料、指认笔录;3.证人王*、王*、符*、符*的证言;4.被告人符*常*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破坏林木的调查情况报告;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常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征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其他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常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符*常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锯一把、砍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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