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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公司、李*滥伐林木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单位福*公司、被告人李*林木罪一案,由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日以白检公诉刑诉(2014)4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远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公司诉讼代表人符*、辩护人遇常*、被告人李*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初,福*公司为了完成该公司2013年度的林木采伐任务,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或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由时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召集周*(另案处理)、葛*(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杨*(在逃)、黄*(在逃)5名承包商分别签订承包桉树采伐、运输劳务合同,由5名承包商各自带领工人和携带砍伐工具,进入福*公司位于白沙县青松乡牙扩村委会林场的一林班和五林班18、19小班,按照李*原先的指令对该区域内的桉树林木进行砍伐,将砍伐胸径小于五公分的林木锯成顶木,胸径大于五公分的林木锯成长度为2米规格原木木材。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福*公司共砍伐桉树林木1022.7亩,计立方蓄积量5685.6241立方米,幼树24870株。后福*公司将砍伐的5685.6241立方米林木全部销售给白沙中天*公司,将24870株幼树作为建筑顶木也已销售完毕。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申请林木采伐函、白*公司意见书、白沙*答复函、福*公司复函、采伐运输劳务合同、原材料供货合同、会议纪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磅单、造木流水表、收购林木付款发票、财物凭证、作案工具说明;

2.证人证言梁其清、于*、周*、祝鹤、祝*、徐*、欧传书、贾*、符汉认、李*、葛*的证言;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4.同案嫌疑人周*、葛*、王*、祝*的供述;

5.福*公司非法采伐桉树的调查报告、关于一林班和五林班林木被伐的现场调查评估报告、关于李*等人滥伐林木的蓄积立方数认定说明;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福*公司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采伐该公司林木,被告人李*作为该公司负责人,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证,仍组织他人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被告单位福*公司和被告人李*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福*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单位辩称:一、被告单位自从到白沙经营林木,一直都是遵纪守法经营。每年海南省林业厅都单独下达本单位的采伐计划限额,每年都顺利在白沙县林业局办理采伐许可证。2013年1月,省林业厅给本单位下达了年度木材生产计划3.5万立方米的指标限额。二、被告单位根据生产计划和采伐指标,在2013年初就开始积极申请采伐许可证。于2013年3月6日向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请,但始终没有结果。根据行政许可法第42条的规定,林业主管部门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决定,又不说明理由,被告单位在无奈的情况下,边采伐边继续积极办理,这一行为虽然违法,但事出有因。三、被告单位的采伐计划也是响应海南政府绿化宝岛淘汰桉树的号召,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落实和实施种植乡土树种、珍贵树种的规划,也是为地方的长期发展做贡献。四、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立即停工,反省了违法行为,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展开造林工作,恢复林地植被,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各项工作。因此,被告单位的行为虽然违法,但客观上并未对国家林业资源的计划管理秩序造成实际损害。结合本案的实际,希望对被告单位,特别是直接责任人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称:从个人和公司来说,主观上都没有无证采伐。公司确定了2013年的采伐任务后,就开始进行采伐证的申请工作,一开始就按公司的分工由梁*副总经理按往年的申请流程送计划采伐的林班地形图到林业局林政股,本人也多次向林业局领导提出公司的采伐需求,均未得到同意。2013年3月6日,公司再次用书面形式提出申请,都没有得到同意。因北*公司下达的年度任务很紧,公司的采伐任务是单列的,省林业厅2013年1月下达的采伐指标包含本公司采伐限额,且公司认为申请已经过了行政审批期限,自认为林业局默认采伐申请。同时海南雨季之前,为保证造林,完成总公司的任务,公司集体讨论,于2013年4月下旬边采伐边等林业局的批复,并继续与林业局沟通。公司的采伐计划也是响应海南政府绿化宝岛淘汰桉树的号召,从长远发展的角度,落实和实施种植乡土树种、珍贵树种的规划,也是为地方的长期发展做贡献。案发后,公司按林业公安的要求立即停工,反省了违法行为,及时组织人力物力展开造林工作,恢复林地植被,积极配合执法机关的各项工作。2013年7月开始,本人积极配合林业公安的调查工作,随叫随到。造成这种结果与公司和本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分不开,本人也深刻意识到自己的错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福*公司为了完成该公司2013年度的林木采伐任务,在未取得《林木砍伐许可证》或征得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由时任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的被告人李*召集周*(另案处理)、葛*(另案处理)、王*(另案处理)、杨*(在逃)、黄*(在逃)5名承包商分别签订承包桉树采伐、运输劳务合同,由5名承包商各自带领工人和携带砍伐工具,进入福*公司位于白沙县青松乡牙扩村委会林场的一林班和五林班18、19小班,按照李*原先的指令对该区域内的桉树林木进行砍伐,将砍伐胸径小于五公分的林木锯成顶木,胸径大于五公分的林木锯成长度为2米规格原木木材。2013年4月至7月期间,福*公司共砍伐桉树林木1022.7亩,计立方蓄积量5685.6241立方米,幼树24870株。后福*公司将砍伐的5685.6241立方米林木全部销售给白沙中天*公司,将24870株幼树作为建筑顶木也已销售完毕。

另查,被告人李*在案发后,于2013年7月23日开始配合白沙县森林公安局对案件进行调查。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白沙*林*于2013年7月10日向白沙县森林公安局报告称福*公司无采伐证对该公司种植在青松乡牙扩村委会的桉树进行砍伐。

(2)立案决定书。证实:白沙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对福*公司涉嫌滥伐林木罪进行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23日和2013年11月5日被告人李*配合白沙县森林公安局协助调查;2013年12月28日被刑事传唤;2014年1月9日,白沙县森林公安局对直接负责人李*刑事拘留。

(4)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李*。

(5)申请林木采伐函。证实:2013年3月6日,福*公司向白*业局申请采伐林木。

(6)白*公司意见书。证实:2013年3月11日,白*公司向白*业局提出意见要求召开股东会议审议福*公司采伐事项。

(7)白沙县林业局答复函。证实:2013年3月11日白沙*斯公司,认为福*公司与白*公司是合作企业,白*公司是股东之一,对采伐一事,应召开股东会议协商采伐相关事项,形成书面意见上报申请办理采伐相关手续。

(8)福*公司关于白沙林业局的复函。林业局要求福*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协商采伐林木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生产经营计划的制定属公司经营管理的范畴,林业局的复函所提的工作内容不属董事会讨论的议题。

(9)海南省林业厅关于下达2013年度林木生产计划的通知和海南省2013年人工林木生产计划表。证实:海南省林业厅2013年度给福*公司下达的采伐指标。

(10)福*生产经营会议纪要和会议纪要。证实:李*被任为福*公司常务副总经理;福*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李*主持召开公司管理人员工作会议,讨论决定对一、五林班进行采伐。参加人员有:李*、梁*、于*、贾*、符*。

(11)采伐运输劳务合同、原材料供货合同。证实:福*公司与周*、葛*、王*、杨*、黄*签订采伐合同。

(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福*公司是中外合资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13)过磅单、收购林木付款发票、财物凭证。证实福*公司将砍伐的5685.6241立方米林木全部销售给白沙中天*公司。

2.证人证言

(1)证人梁*的证言。我公司在砍伐林地之前召开第一次内部会议,内容是要砍伐公司基地一林班的林木。2013年3月6日,我受公司常务副总经理李*的指示,送一份《关于要求采伐林木的函》到白沙县林业局。2013年3月11日白沙县林业局给我们复函,针对我公司申请砍伐林木的函要求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审议采伐事项等。公司收到复函后进行第二次会议讨论,然后给复函,不同意召开股东会议。没等到白沙县林业局再次答复,我公司召开了第三次内部会议,会议有李*、我、和于*参加,内容是李*传达总公司张*总的指示,不管有没有林业局办理的林木砍伐证,公司都要砍伐。当时我们几个副总都同意了。然后我们就按公司组织分工由常务副总李*具体执行林木砍伐工作。

(2)证人于永才的证言。福*公司进行采伐林木之前开过三次会议。第一次是2013年3月份,公司的常务副总李*召集我、梁*、贾*在李*的办公室开会,会议的内容就是传达公司在2013年度报请北*公司的采伐计划已经通过审核了,公司准备按照计划进行采伐工作。第二次会议也是在三月份,内容是公司采伐林木向白沙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木材砍伐许可证的事宜,公司申请了几次迟迟没有办理下来,所以李*也召集我们几个讨论,在会上我的意见是先去办证后进行砍伐,最后会议的结果是由李*继续安排人办理砍伐许可证和向北*公司请示。第三次会议是在2013年4月份,李*召集我们开会,传达北*公司办理砍伐证的指示,内容是让我们公司一边砍伐林木,一边继续办理砍伐许可证。我的意见是按照程序先办证,其他两名副总梁其清和贾*也没有提什么异议,默许了北*公司的指示边砍伐,边办证。

(3)证人贾*的证言。2013年我们公司常务副总李*召集梁*、于*和我在李*的办公室开会,传达北*公司的通知,决定采伐福*公司在一林班的桉树,当时我也表态,不过李*说北*公司都决定了,我们就默许了。

(4)证人祝*的证言。2013年初。海*公司报来2013年度的采伐计划,我北*公司收到报请总体生产经营计划文件后,总公司计划投资管理部、财务部以及与海*司经过反复讨论,最后达成共识同意海*司2013年的总体生产经营计划,经张*审批同意后,我按照总公司的规定以书面形式批复海*司实施采伐工作。海*司在得到总公司的批复后按照往年的正常审批程序报白沙县林业局办理砍伐手续,但通过两次申办都没有办理成功,于是海*司副总李*将这情况通过电话方式告诉我,然后我就召集北*公司的计划投资管理部以及法律事务部门以及总公司内部的相关林业部门进行讨论,法律事务部提出意见认为,海*司准备采伐的林木是属于商业林,不受采伐限额的限制,并且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审批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书面答复申请单位的话,可以视同行政审批单位同意申请单位的意见;总公司内部单位的意见是,海南的林木受季节影响大,要是不按照时间进行采伐,可能会影响到全年采伐任务计划。最后讨论决定,让海*司一边采伐林木,一边向林业部门申请并完善砍伐手续。

(5)证人欧传书的证言。我是福*公司林场场长。2013年4月中旬,福*公司领导电话通知我,公司准备采伐我林场一林班的林木,让我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到了4月下旬,公司又通知我说发包的老板就要下来林场砍伐林木了,我就安排要砍伐的林班林业员与发包老板联系,做好砍伐的具体工作。砍伐工作除了下雨天不进行外,每天都砍伐。一直持续到2013年7月份,林业部门的工作人员制止我们才停止砍伐。

(6)证人周*与符*认的证言。证实福*公司砍伐的林木运往福林木业加工厂过磅,然后销售给白沙中天*公司。

3.被告人李*的供述与辩解;

2012年底我公司做好2013年的预算以及采伐计划报给北*公司,北*公司要求采伐福*公司林场的一、二、五林班的林木,我公司经讨论认为二林班在2013年不适合采伐,于是向北*公司报告先采伐一、五林班,北*公司讨论后同意采伐一、五林班的采伐计划。2012年底公司副总梁*就着手到白沙县林业局办理《木材砍伐许可证》,第一次办理的时候带着公司的地形图按照往年福*公司办理木材砍伐证的流程到林业局林政股办理,想要林政股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勘查,但工作人员说要得到领导的同意。2013年3月6日,公司副总梁*又以书面函的形式向白沙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木材砍伐许可证》林业局回函要求福*公司开股东大会进行讨论,我把情况告诉北*公司的祝鹤经理,北*公司拟文把我公司与白*公司的关系做了详细的说明且表示开股东大会是公司内部管理问题,而办理采伐证是林业局的行政职责。然后我又与白*公司沟通,并把2013年的采伐计划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向白*公司汇报,白*公司也表示同意我公司采伐并协助我们做林业局的工作。但林业局还是不予办理采伐证。我把情况报给北*公司,北*公司讨论后,祝鹤经理通知,没有时间开股东大会,并且现在雨水多,不按照规定时间砍伐会影响全年的采伐任务,并说先进行采伐,继续办理许可证,还传达总公司的指示,行政许可法规定在20天内行政单位没有答复申请单位的话,申请单位可以视同默认同意。2013年3月下旬,我与梁*、于*、贾*讨论后,决定按总公司的意见办。2013年4月,我先后与王*、周*、葛*、杨*、黄*签订承包采伐合同,我也指派林场场长欧传书负责林场具体的采伐工作。五名承包商将伐倒的林木运输到福莱斯木材加工厂进行过磅后,福*公司就销售给白沙中天贸易公司。

4.福*公司非法采伐桉树的调查报告、关于一林班和五林班林木被伐的现场调查评估报告、关于李*等人滥伐林木的蓄积立方数认定说明。证实:王*、周*、葛*、杨*、黄进五名承包商砍伐的桉树共计1022.7亩,立木蓄积量5685.6241立方米,幼树24870株。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白沙县青松乡牙扩村委会南针村的南面。现场南面是山岭;西面是村委会;背面是南针村。现场生长在南针村南面的一片桉树被砍伐。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海南*有限公司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决定采伐该公司林木,被告人李*该公司负责人,明知没有林木采伐证,仍组织他人采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追究被告单位海南*有限公司和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海南*有限公司单位犯罪和被告人李*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单位犯罪的直接负责人,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适用缓刑不至于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位海南*有限公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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