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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农历8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因经济困难,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家位于石柱县山林中的林木43株,后经鉴定立木蓄积为16.409立方米。付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支持指控有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指控事实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砍伐林木是用于贩卖,所采伐的林木及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被侦查机关扣押。

庭审查明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林权证;现场原木检尺记录表;鉴定意见书;立木蓄积计算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某、梁*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某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付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木材及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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