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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刑初字第9号符*滥伐林木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9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白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为了种植农作物,在未征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底至7月期间先后窜到白沙县*会牙炳二队附近的什别托岭上,用事先携带的油锯、砍刀砍伐天然林木,随后将砍伐的天然林木丢在原地,任其自然腐烂。经白沙县林业局调查:被砍伐林地面积为12.6亩,株数为215株,蓄积量为14.9381立方米。

案发后,被告人符*于2014年9月22日到白沙县森林公安局投案。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随案移交清单、证明、调查鉴定报告等其他证明材料;2.证人符*、符*、符*、符*、符*的证言;3.被告人符*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违反国家森林法的规定,未征得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滥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符*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符*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符*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最*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符*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砍刀六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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