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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被告人冉*某某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杨*丙家位于酉阳县的95株杉树。后被告人冉*某某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9日、同年12月14日与雇请的人一起将购买的95株杉树砍伐。

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冉某某经酉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经鉴定,被告人冉*某某滥伐的林木蓄积为45.569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滥伐林木蓄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冉某某经酉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冉某某砍伐树木是用于贩卖牟利。被告人冉某某已经主动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林权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滥伐林木蓄积鉴定书;2、证人杨*、刘*某某、许某某、杨*、杨*的证言;3、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冉*某某主动退缴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考虑被告人冉*某某的悔罪表现较好,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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