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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郭*某某达成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郭*某某位于酉阳县大溪镇某村山林里的马*的口头协议。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和郭*某某在均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某雇请他人在某地用油锯砍伐了马*89株。

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滥伐的林木蓄积为25.590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木材检记录、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作案工具汽油锯二把及砍伐的林木已被酉阳县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林木采伐许可证、扣押清单、木材检尺记录、情况说明二份、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2、证人郭*某某、蔡*、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许可,滥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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