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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冷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1日至23日期间,被告人黄*、冷某某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了酉阳县村民蒋*、尤*某某、姚*某某家山林中40余株林木。在办理的采伐许可证已过期的情况下,二被告人砍伐了村民王*某某山林中林木40余株。二被告人在装运木材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鉴定,二被告人滥伐的林木立木蓄积为27.4310立方米。支持指控有木材蓄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等证据。现认为,被告人黄*、冷某某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有年迈父母赡养,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冷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提出其家庭困难,系残疾人,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指控事实与庭审理查明事实一致。

同时查明,二被告人采伐木材的目的系贩卖牟利,采伐的木材及作案工具油锯一把已经被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均承诺植树造林,修复生态。

另查明,被告人黄*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重庆*法院判处有拘役六个月。

认定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法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木材检尺单、现场伐桩记录、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采伐许可证,林权证、林权登记申请表、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残疾证,证人蒋*、杨*、姚*某某、尤*某某、何*某某、黄*、杨*、刘*、罗*某某、游某某、杨*、杨*、唐*某某、刘*的证言;被告人黄*、冷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冷某某违反森林法规定,未经合法许可,滥伐伐林木,数量较大,破坏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协商,积极实施犯罪,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黄*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有坦白情节,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承诺植树造林,修复生态,有悔罪诚意,均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二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冷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木材及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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