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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夏天,被告人许*某某与蔡*某某协商在酉阳县苍岭镇蔡*某某的林地中砍伐马*。2014年2月下旬,许*某某在超过砍伐许*可证规定的有效砍伐期的情况下,请刘*用汽油锯滥伐马*原木15株。经鉴定,许*某某所滥伐马*原木131件,合计原木材积11.33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1.42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夏天,被告人许*某某与蔡*某某协商在酉阳县苍岭镇蔡*某某的林地中砍伐马*。2013年11月7日许*某某以刘*的名义办理2立方米的采伐蓄积的林权许*可证,采伐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3年11月26日,2014年2月下旬,许*某某让刘*用汽油锯在苍岭镇蔡*某某的林地中滥伐马*原木15株。经鉴定,许*某某所滥发马*原木131件,合计原木材积11.33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1.42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4年3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现勘笔录,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木材检尺单,现场伐桩记录,扣押清单,木材检尺材积鉴定意见书、鉴定资格证明,证明,采伐许*可证,林地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刘*、蔡*某某、刘*乙、刘*丙、刘*丁、刘*戊的证言,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许*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许*某某滥伐的林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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