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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阮*某某为谋取经济利益,于2014年11月上旬的一天,以7200元的价格购买了罗*甲家位于重庆市酉阳县山林里的松树,后被告人阮*某某在罗*甲办理了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25日至27日雇人超量砍伐购买的松树67株(其中18株系砍伐树木过程中被压断),并将砍伐的树木锯成2米长的原木。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阮*某某雇人将砍伐的树木运输至酉阳县某镇街上准备出售时,被查获并被酉阳县公安局扣押。

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阮*某某在接到酉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酉阳县某镇政府接受讯问。

经鉴定,被告人阮*某某砍伐的林木蓄积为27.051立方米,滥伐的林木蓄积为25.051立方米。支持指控的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蓄积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办理了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量砍伐林木蓄积达25.051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阮*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庭审查明事实与指控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阮*某某经酉阳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认定采纳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木材检尺单、扣押物品清单、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蓄积鉴定书;2、证人龚*某某、罗*、阮*某某、罗*乙、罗*丙证言;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罗*甲办理了2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超量砍伐林木蓄积达25.051立方米,数量较大,破坏了森林资源,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阮*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案情,结合被告人阮*某某的悔罪表现,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阮*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扣押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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