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冉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冉*某以70元一根的价格向冉*购买树木,冉*某在未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的情况下,与其妻子付某某用汽油锯砍伐了冉*位于酉阳县两罾乡山林中的马*33株。经酉阳县林业局木材检尺员检尺,冉*某砍伐马*原木33株,合计原木材积12.751立方米,折合活立木蓄积24.104立方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至3月初期间,被告人冉*某以70元一株的价格向冉*购买树木,冉*某在未办理相关砍伐手续的情况下,用汽油锯砍伐了冉*位于酉阳县两罾乡山林中的马*33株。经酉阳县林业局木材检尺员检尺,冉*某砍伐马*原木33株,合计原木材积12.751立方米,折合立木蓄积24.104立方米。

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被告人冉*某某在接到酉阳县森林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2014年4月18日,冉*某某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现勘笔录、现场照片、伐桩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摸底表,扣押清单,木材检尺材积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冉*、冉*、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冉*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违反森林法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冉*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冉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冉某某滥伐的林木、作案工具汽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