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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甲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甲及其辩护人向淑群、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甲向润溪乡莲花村5组村民刘*某某、晏*乙购买其山林中的林木,2013年6月份,晏*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陈*某某用汽油锯砍伐刘*某某、晏*乙家小地名标水岩的山林,并由肖*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将采伐来的林木搬运到晏*丙、高某某两家房子边。经现场检尺,查获林木蓄积共计13.51立方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对晏*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晏*及辩护人未出示证据,晏*未提出实质辩解。

被告人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林木是不动产,晏*不是林木所有和管理者,不符合滥伐林木罪主体构成要件;二、本案认定滥伐林木数量应当减去以高某某林权证办理的9.492活立木蓄积,那么余下数量达不到犯罪起点只能行政处罚;三、检尺不清;四、晏*在重庆被电话通知到案,系自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晏*甲向本县润溪乡莲花村5组村民刘*某某、晏*乙购买其山林中的林木,2013年6月份,晏*甲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组织陈*某某用汽油锯砍伐刘*某某、晏*乙家小地名标水岩的山林,并由肖*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将采伐来的林木搬运到晏*丙、高某某房子旁边。经现场检尺,查获林木蓄积共计13.51立方米。

另查明:被告人晏*甲因2012年滥伐林木折活立木蓄积56.715立方米,于2013年7月18日被本院以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

还查明:被告人晏*甲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并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

二、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证明一份、林木采伐许可证;

三、证人肖*某某、高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晏某乙的证言;四、被告人晏*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晏*的辩护人提出林木是不动产,晏*不是林木所有和管理者,不符合滥伐林木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晏*从刘*某某、晏*乙处购买林木且在明知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下组织人进行采伐,达到了犯罪起点的10个活立木蓄积以上,其行为符合滥伐林木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晏*的辩护人提出本案认定滥伐林木数量应当减去以高某某林权证办理的9.492活立木蓄积,那么余下数量达不到犯罪起点只能行政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晏*于2014年6月8日用高某某林权证办理了9.492活立木蓄积的采伐证,并缴纳育林基金500元属实,但本案认定的是滥伐刘*某某、晏*某乙家的林木,晏*并未到实际办理采伐证的地点采伐,与办理采伐证的高某某家林木无关联,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晏*的辩护人提出检尺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认定晏*滥伐林木数量是侦查机关按程序对林木实物作出的检尺,而非对伐桩进行的检尺,数量准确,晏*亦无异议,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晏*的辩护人提出晏*在重庆被电话通知到案,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晏*在重庆系电话通知到案属实,但其是在网上通缉情况下重庆民警到其所住宾馆通过电话方式通知到案,不具备自首的主动性,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对该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晏*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原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查获的活立木蓄积13.51立方米林木予以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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