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吴**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伙同被告人张**预谋后,利用被告人张**为西安市**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罐车司机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吴**多次将张**驾驶的西安市**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罐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出并收购。截止案发,被告人吴**从张**处共收购柴油3000升,价值21330元。被告人吴**支付被告人张**15000元现金。

自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伙同张**(已死亡)预谋后,利用张**为西安市**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罐车司机的便利条件,由被告人吴**多次将张**驾驶的西安市**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罐车油箱内的柴油抽出并收购。截止案发,被告人吴**从张**处共收购柴油3000升,价值21330元。被告人吴**支付张**15000元现金。

案发后,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已经全部挽回。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吴**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张某某、李**的证言,被告人吴**对张**、张**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张**对被告人吴**的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对吴**驾驶的面包车搜查笔录,扣押面包车、油桶、塑料管清单,发还被害人9桶0号柴油清单,面包车照片,油壶照片,河南省**限公司许昌万里东城加气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被告人在该加气站所加柴油为0#柴油的证明,河南省成品油价格调整表,被害单位对被告人张**的谅解书,被害单位扣除被告人张**保证金、工资的人事令及其出具的被告人张**系其临时合同工的证明,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吴**的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关于被侵占的柴油价值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西安市西**司河南分公司临时司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公司所有的柴油销售给吴**,数额较大;被告人吴**明知是西安市西**司河南分公司所有的柴油,仍伙同张**、张**利用其二人职务便利将上述柴油抽走并予以收购,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吴**的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吴**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吴**能够当庭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随案移送的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油桶十八个、塑料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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