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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根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根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鲁**利用在范县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担任内勤的职务便利,伪造贷款信息,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以鲁*甲名义贷款20万;2010年6月6日以鲁*乙名义贷款20万2010年6月8日以牛某甲名义贷款30万;2010年6月6日以李*甲名义贷款30万占为己有,至今未还。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客户信息表,个人信用报告,资产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据,取款凭条,证人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鲁**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提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鲁**利用担任范县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系集体性质金融机构,非法人)内勤的职务便利,伪造个人贷款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分别于2009年10月30日以“鲁某甲”的名义贷款20万;2010年6月6日以“鲁某乙”名义贷款20万;2010年6月9日以“牛某甲”名义贷款30万;2010年6月10日以“李*甲”名义贷款30万。鲁**将上述款取出后,据为已有,至今尚未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证人鲁**、鲁*乙、牛某甲、李**、姜某某、钱某某、金某某、某某信用社任某某、苏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客户信息表、个人信用报告调查授权书、个人信用报告、资产证明、借款申请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取款凭条,某某信用社关于牛**、李**、鲁*乙、鲁**四笔借款的立案说明,鲁**任职及户籍证明,柜员信息表,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笔迹鉴定书,破案报告,本院对鲁**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利用其担任范县农村信用联社某某信用社柜员的职务便利,以顶名贷款的方式变相地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共计1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当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鲁**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二罪并罚。根据鲁**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鲁*根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撤销本院(2013)范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中鲁*根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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