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等四人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丙伙同濮阳县庆祖镇后武陵村刘某某(已死亡)、中**田职工郭**(另案处理)等人,利用郭**看护油井的便利条件,由刘某某驾驶豫J71150厢式货车(车厢载油罐)在中**田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庆92-1井场92-10井储油罐内盗窃原油,当该车离开井场200余米时,被中**田公安局民警当场截获。经测重,被盗原油净重8.64吨,价值44500余元。

2、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丙伙同濮阳县庆祖镇后武陵村刘某某(已死亡)、中原**五厂职工郭**、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郭**、曹某某看护油井的便利条件,在中原**五厂庆92-1井场的92-1、92-2、92-6、92-10等油井的储油罐内多次盗窃原油。期间,郭**分得赃款15000元,曹某某分得赃款3500元,李某某、魏**、魏**、魏*丙分得赃款3800余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宣读了四被告人供述、证人郭**、魏**、魏**、魏**、郭**、曹某某、徐某某、张某某证言、原油理化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原油价格证明、郭**存取款凭条、抓获经过、案发经过、户籍证明,出示了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丙伙同中**田采油五厂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魏*甲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魏*乙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魏**对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不持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0年3月份至2011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丙伙同濮阳县庆祖镇后武陵村刘某某(已死亡)、中原**五厂职工郭**、曹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利用郭**、曹某某看护油井的便利条件,在中原**五厂庆92-1井场的92-1、92-2、92-6、92-10等油井的储油罐内多次盗放原油,共获得赃款22000余元。

2、2011年10月3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丙伙同濮阳县庆祖镇后武陵村刘某某、中**田职工郭**等人,利用郭**看护油井的便利条件,由刘某某驾驶豫J71150厢式货车(车厢载油罐)在中**田采油五厂油藏经营管理五区庆92-1井场92-10井储油罐内盗窃原油,当该车离开井场200余米时,被中**田公安局民警当场截获。经测重,被盗原油净重8.64吨,价值44500余元。

2013年1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魏**、魏**、魏**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1年10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中**田采油五厂92-1井场东面约200米处查获了一辆涉嫌盗窃原油的兰色箱式货车,扣押被盗原油8.64吨,这个事情我也参与了。公安人员抓住那辆盗窃原油的蓝色厢式货车的前一天,刘某某来到我家给我说,他前些天跟92-1井看井的工人说好了,这几天准备弄油,让我去油井上跟值班的工人去说一声今晚弄油别忘了给油加温,还说弄了油算我一份。我就先去了油田工人李*看的井上,给李*说了,李*当时什么也没说就关上了门,我就又去了郭**看的井上,郭**说:“我知道了,我给李*说。”当晚12点左右,刘某某他们几个就来了,当时有刘某某及魏榆林头村的魏**、魏**、魏**,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是跟刘某某一起来的。刘某某安排我在村后的胡同口去望风看人,我就去了。过了一会儿,我看到停在我家院子里的那辆蓝色厢式货车开出来就去92-1井的井场了,等了约有半个多小时,我就先回家了,在家睡觉时,刘某某来了,他说出事了,车被抓了,我当时心里害怕就跑了。

我一共参与了盗窃原油有七、八次。2011年的夏天,每次都是刘某某安排我去村后面的路口望风看人,然后他们就开车去92-1井场上去放油。我参与的都是在92-1这口井上,他们是不是还在其他油井偷油我不知道。因为我年纪大了身体也不太好,刘某某不让我去井上,一般他都安排我去井场给看井的工人打个招呼、捎个信,我还在村口看过几次人。给看井的工人打招呼、捎信意思就是:晚上准备到井上弄油,刘某某就让我在白天的时候去井上给看井的工人说一声。他们到92-1井场偷油的时候,我没有去过井场,具体怎么偷的我不知道。到井场去偷油每次都是刘某某开车去92-1井场的,我看见的并认识的人有魏**、魏**、魏**跟着刘某某到偷油的井场了,还有其他一些人我都不认识,他们具体怎么分工我不知道。我参与的这七八次盗窃原油的数量有多少我不知道,因为我没有去过井场。刘某某他们偷完油后就直接走了,我没有见过,我不知道每次偷了有多少原油。我们偷的原油都是刘某某他们处理的,我没有参与,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每参加一次,事后刘某某就分给我二三百元钱,前后一共分给我约有两三千元钱。刘某某说,咱们刚开始干,把卖油的钱多给看井的工人分点。我听刘某某说一共卖了有三四万元钱,其中有三万元钱他安排我给92-1井看井的工人郭**和李*了。我一共给了他们两次,我记得都是2011年夏天的事。有一次是在我家里给的,有一次是在我们村里的街上给的。我拿着刘某某分好的两份钱给郭**和李*,当时李*都收下了,郭**当时说下班的时候再来拿,后来郭**都是在他下班的时候来找我后自己拿走的。当时给李*的一次是八九千,还有一次是五六千,具体每次是几千元钱时间长了我记不太清楚了。给李*的这两次钱一共有一万五左右,后来郭**来找我拿走的也是一样多。经我的手我就给了郭**这两次,有一万五千元钱左右,也给了李*两次,他和郭**分的一样多。

2、被告人魏**供述:2011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十点多,我接到刘某某的电话,他安排我到井场去,我就去了井场。当时放油的集装箱罐车已经停在井场的油罐那里了,刘某某让我和魏**还有魏*乙拉管子,我们把车上的塑料管线拉下来就走了。我去了村南边路口去望风看人,等到大约两点多,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出事了叫我快跑,然后我就连夜去濮阳县城躲起来了。

在这次出事之前我们已经干了一段时间了。到油田油井上偷油是刘某某组织的。是我堂哥魏**介绍我参加的。我是2011年7、8月份参加的。我一共参与了有五六次。在我们魏榆林头村北边的油田采油五厂92-1井盗窃原油。我参加的这几次盗窃原油,我没有上过井场,刘某某安排我在村南的路口望风看人,我知道的还有魏**、魏**也是望风看人,其他人怎么分工我不清楚。他们偷油的时候我没有去过井场,具体怎么偷的我不知道。到井场去偷油,每次都是刘某某开着车去92-1井场,刘某某带的什么人我也不清楚。我们偷的原油都是刘某某处理的,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我参与五六次盗窃的原油,我不知道到底偷了多少原油,也不知道卖了多少钱。卖油的钱具体怎么处理的我不知道,刘某某给我们参与的这些人都分钱了。我每参加一次,事后刘某某就给我一二百块钱,前后一共给了我约八九百块钱,具体多少因为时间长了记不准了。刘某某、李**、魏**、魏**他们各分了多少钱,我没问,也不清楚。郭*甲是油田的工人,因为他在我们村地里的油井干活,我们经常见,所以就认识了。以前我和郭*甲联系过,在井上放过两次原油,每次放两三袋原油,原油都让我卖了,每次卖二三百元钱,为了和郭*甲处理好关系,卖油的钱我事后都给他了。我们盗窃原油所用的这辆兰色箱式货车应该是刘某某的,听刘某某说他买了一辆车。公安机关于案发后在92-1井场附近扣押的一辆兰色箱式货车就是刘某某的这辆车。

3、被告人魏*乙供述:2011年10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在中**田采油五厂92-1井场东面200米处查获了一辆涉嫌盗窃原油的蓝色箱式货车,我知道,我参与了,偷油的事是我们这帮人干的,你们扣的那辆车是庆祖镇后武陵村的刘某某的车。我们这帮参与盗窃原油的同伙有刘某某、李**、魏*甲、魏*丙等几个人。2011年10月份的那天晚上,也就是你们早上抓住那辆盗窃原油车的前半夜,12点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井场,我和魏*甲还有魏*丙就去了我们村后的油井上。这个时候,刘某某还有几个人已经把放油的集装箱车停在了井场上的储油罐旁边,刘某某让我们几个把车上的放油的管线卸下来,我们把车上的塑料管线从车上拉了下来就走了,按照刘某某的安排,我们就分散开去井场外面望风看人去了。后来我看到有警车来了,我不敢往跟前去就溜回家了。我参与盗窃原油这四、五次,都是2011年夏天,每一次偷油间隔十几天,每次都是刘某某打电话安排我去村后面的的这口油井,然后到路口望风看人。最后被你们抓住的这一次偷油,我和魏*甲、魏*丙在井场帮着从车上把放油用的塑料管线拉下来了,之前几次我和李**、魏*甲、魏*丙主要是在井场外面的路口望风看人,刘某某和另外几个两门村的人开车去井场放油还有卖油。我没看见李**去井场。我见他在村口站着望风看人了。每次偷油都是我们这帮人,只是谁有事就不去了,有一次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有事没有参加。我们在油井上每次放油的时候,集装箱罐车都是停在井场的油罐旁边,原油是从油罐里放出来的。都是刘某某他们开车把原油拉走卖的,卖了多少钱刘某某没有说,我每参加一次偷油,事后刘某某就给我二百块钱,前后一共给了我三、四次,最后一次因为偷油的车被抓了,没有分钱。我们偷油的井上有油田的看井职工,我们在井场上盗窃原油的时候,看井的职工在值班房里不出来,肯定是刘某某跟看井的职工说好了。我们被抓住拉油罐车的这一次,是一个叫郭**的油田职工值班,前面几次我不清楚是谁值班。公安机关在92-1井场附近扣押的一辆蓝色箱式货车是我们盗窃原油所用的车辆,我们偷油一直用的就是这辆车。

4、被告人魏**供述:2011年9月份一天,我和同村的魏**、魏**在我们村北边浇地,刘某某骑着摩托车在路边过,我们四个人在那说话时,刘某某说要到我们村西北方向油田采油五厂的一口油井上偷油,让我们三个帮忙招呼着,我们三个就把手机号给了刘某某。到了晚上12点以后,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我们村东北方向的十字路口看着人,发现有人了给他打电话,不到一个小时,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偷完了让我回家,我就回家了。过了几天,刘某某在庆祖集给了我200元钱。过了有20来天,和第一次差不多,也是那个时间、地点,还是刘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过了两三天,刘某某在庆祖集北边的桥那给了我200元钱。第三次偷油,就是你们早上抓住那辆盗窃原油车的那次,头天晚上的12点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井场上去,到了井场以后,我看见刘某某、魏**、魏**、另外还有至少三个我不认识的人,在井场还有一卷放油的管子,我帮忙把放油的管线弄开后,刘某某就让我回到原来看人的地方看人去了,过了20分钟左右,刘某某打电话说井上出事了,我就回家了。我只是帮忙,卖油的钱具体怎么处理我也不知道,反正我就分了400元钱。我们盗窃原油所用的蓝色箱式货车是刘某某的。我们偷油负责人是刘某某,因为每次都是他叫的我们,钱也是他分的。

5、同案犯郭*甲供述:2009年,我调到庆92-1井,2010年3月份,我单位同事曹某某把我叫到他车里,给我3000元。我就明白他是卖单井罐里的原油,给我分的钱。到我俩第二次值班时,他又给了我3000元,我下班就把6000元在建行开了个户存到我名下了。就这样到曹某某调走前,我从他手里收了20000元,他每次都给我3000元,我俩一起值了6、7次班。魏*甲是曹某某调走后找我联系的,刚开始魏*甲找我要92-2井防盗箱钥匙,我没给他。但是我还是发现他在92-2井放原油,我巡视时发现有偷油的痕迹。这样我和他干了半年,他陆续给了我23000元,我都存到采油三厂院内的建行了。和魏*甲一起的我知道有魏榆林头村的魏*乙、魏*丙。2011年10月30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的蓝色货车和原油是李某某干的,因为事先李某某给我打过招呼了。2011年10月29日下午,李某某到我井场上找过我说晚上来放油,他们具体几点来放油的我不清楚,我11点就睡了,他们放油都是在后半夜。这个时候我在值班室睡觉不出来。后来我被带到油田公安局见到被查扣的偷油的车了,这辆蓝色厢式货车就是李某某的。每次李某某到井上偷油都是先说过了才干的,我在值班房里睡觉不用管,一般也不出门,有时候半夜出来上厕所看到过这辆蓝色厢式货车在92-10井储油罐旁边停着装油。

6、同案犯曹某某供述:2010年3月份,我前后在92-1、21-5井上干了2个星期就调走了,在这期间我一共收了4000元钱,其中500元是郭**给我的,3500元是李*某给我的。我给郭**的钱都是李*某让我转交的,经我手一共给了郭**5次,每次都是3000元,一共是15000元。李*某给我们钱肯定是卖原油给我们分的钱,附近就92-1井的油好,再就是郭**值班而且收钱了。李*某给我钱是因为我管的21-5井离92-1井有400余米,偷油车必须从我值班的门口过,应该是给我的“封口费”。每次我能听见汽车的响声,李*某应该是用汽车拉的油,我也没见过他的同伙。李*某提前给我打招呼的有三次,但他每次拉多少油我不知道。

7、证人李**证言:我和刘某某是夫妻关系。刘某某已于2011年11月27日去世了。2011年11月26日下午4时许,我丈夫刘某某给我说和朋友一起去“弄油”去,我当时也不知道他弄什么油。他走后当天没有回家,第二天早上我儿子给他打手机,手机没有接听,当时我们也没有当回事。因为他经常出去喝酒,而且经常喝多了才回来,这次我们以为他又喝多了。到下午我出去干活回来,在我们村北边水坑旁看见我丈夫的一只布鞋,我想是不是掉水里了,于是我赶紧找人帮忙,来人后看见他已经漂在水面上了,大家帮忙把他打捞上来后发现他已经死亡了。我估计是他喝多酒后自己不小心掉水里了。我们当时没有报警,因为我丈夫经常在外边喝酒,而且经常喝多,我家旁边就是一个大水坑,我觉得他是喝多酒后淹死的,当时也不知道他是和什么人喝多的,所以就没有报警。我丈夫意外淹死,我们村干部和邻居都知道。

8、证人朱**证言:我是村委会会计,刘某某是我们后武陵村的村民,他妻子是李**。我记得刘某某是2011年11月份就已经死亡了。我听说是他喝多酒后自己不小心掉水里淹死了。我们当时没有报警,因为他家人不想报警。刘某某意外淹死,我们村干部和村民都知道。村里很多人都知道他拉原油。我们没有见过刘某某拉原油,不知道他和什么人一起弄油。我见过刘某某有一辆三马车是拉油的。

9、证人张某某证言:郭**、曹某某、李*都是我们采油三组的职工,2010年初郭**已经在庆92-1井看井了,他在这口井好几年,曹某某开始在21-5井,后来在92-1干了2个多月就调到85-12井。一般一口井只住一个职工,当时让在21-5的曹某某搬到92-1井和郭**一起住,主要是两口井离的比较近,方便管理,再就是他们俩能互相监督,防止职工和村民互相勾结盗油。李*是2010年从4号站调到92-2井看单井的,郭**案发前李*一直在92-2井住,案发后李*调到了92-1井。庆92-1井场上北边的储油罐是92-6和92-10井输过来的油,92-10井的储油罐归看护92-1的职工管理,生产归看92-2井的职工管理。

10、同案犯郭**、曹某某刑事判决书

11、过磅单。

12、被盗单位报案材料。

13、被盗证明。

14、原油价格证明。

15、现场照片.

1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

17、中**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2011)34号、(2011)36号、(2011)37号。

18、辨认笔录。

1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20、现场图1份、现场照片10张.

21、案发经过。

22、刘某某户口注销证明。

23、户籍证明。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丙伙同中**田采油五厂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窃取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丙犯职务侵占罪成立。其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魏**、魏**、魏*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魏*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