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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濮阳**民法院审理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原审被告单位谢**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华区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单位濮阳市华龙**庄居民委员会不服、原审被告人谢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某,听取了上诉单位法定代表人谢**、谢某某的辩护人丁代为、司**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0年8月份,在被告人谢某某任谢**委会主任期间,谢**委会决定对本村闲置的平**院所占集体土地进行联合开发。经全体村民同意后,在村内张贴公告寻找联合开发伙伴,同时经黄河路办事处同意,向华龙区政府申请按城中村改造项目报批。在报批申请尚未获得批准的情况下,该居委会于2010年8月20日与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产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约定由谢**委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入,中辰**发公司提供资金,在位于谢庄村内东西大街西北路北一处14.986亩土地上进行联合开发,该公司首次付给谢**委会各项费用660万元。谢**委会协助中**产公司办理征地、规划、报批手续后,由中**产公司一年内开工建设。在两年内不开工建设的,谢**委会按租赁给中**司收取租赁费。如因行政部门政策性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协议无法履行,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谢**委会保证中**产公司租赁使用,首付款谢**委会不退。合同签订后,中辰**有限公司分次支付谢**委会660万元。目前该宗土地已被谢**委会改建为综合市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谢某某供述,证人孔某某等证言,濮阳**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7日出具的定位放样测量成果表,谢**委会与濮阳市**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政府黄河路街道办事处文件,濮阳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谢**心医院改造专题会议纪要,谢**委会于2009年12月28日的公告,谢**委会于2010年8月2日、2010年8月10日发布对原中**院联合开发实施结果的公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等,660万元汇入情况单据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谢**委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土地管理秩序和土地使用权,已犯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谢**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谢**委会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土地未得到开发,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谢**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谢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街道办事处谢**委会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单位濮阳市华龙**庄居民委员会上诉提出:上诉单位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二审答辩情况

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谢某某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单位濮阳市华龙**庄居民委员会、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谢某某作为濮阳市华龙**庄居民委员会原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按照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代表濮阳市华龙**庄居民委员会与濮阳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将该村的14.986亩集体土地非法转让,并获利660万元,故上诉单位濮阳市华龙**庄居民委员会、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濮阳市华龙**庄居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作为谢**委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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