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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由于案情复杂,经新乡**民法院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担任新乡市正合房**佳联国际营销中心置业顾问,负责封丘县佳联国际楼盘销售工作。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由于赌博缺钱,遂起意骗取客户钱财。赵**利用公司催促收取客户交纳购房款之便,向客户隐瞒交款程序,分别收受客户王*某现金5万元、客户付某某现金5万元、客户王*(父亲王*某甲)现金3万元、客户苏某某(亲戚郭某某)现金4万元、客户杜某某(亲戚杜**、董某某)现金4万元、客户季某某现金2万元、客户黄某某现金2万元、客户刘某某现金5万元、客户姜某某(张**)现金10.5万元、客户张**(张**)现金3万元、客户吴某某现金1万元、客户杜某某现金5万元、客户武某某现金7万元、客户孙某某(温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赵**利用此手段共计收取客户现金61.5万元用于赌博等挥霍。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任职证明、订购协议书、公司管理制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李*、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认为不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开始,被告人赵**担任新乡市正合房**佳联国际营销中心置业顾问,负责封丘县佳联国际楼盘销售工作。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赵**由于赌博缺钱,遂起意骗取客户钱财。赵**利用公司催促收取客户交纳购房款之便,向客户隐瞒交款程序,分别收受客户王*某现金5万元、客户付某某现金5万元、客户王*(父亲王**)现金3万元、客户苏某某(亲戚郭某某)现金4万元、客户杜某某(亲戚杜**、董某某)现金4万元、客户季某某现金2万元、客户黄某某现金2万元、客户刘某某现金5万元、客户姜某某(张某某)现金10.5万元、客户张**(张**)现金3万元、客户吴某某现金1万元、客户杜某某现金5万元、客户武某某现金7万元、客户孙某某(温某某)现金5万元。被告人赵**利用此手段共计收取客户现金61.5万元用于赌博等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

1、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赵**于1989年11月25日出生,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前科证明无违法违纪犯罪记录。

2、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9月27日16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在新乡市卫滨区平原路新乡宾馆院内将赵**抓获,2014年9月28日移送封丘县公安局。

3、任职证明

证明2013年12月起至事发前,被告人赵**在佳联**中心任置业顾问。

订购协议书

证明客户将购房款交予被告人赵**的情况。

公司管理制度;

证明销售部任何人不能直接收取客户的钱款,客户所缴纳款项必须由客户亲自到财务缴纳,或带客户到银行打款到公司专用帐户。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证实王某某在佳联国际第一次购房排号时交1万元定金,在4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书时,又交5万元定金,这两次都交给公司会计室了,并有收据。第三次8月18日下午赵**通知我来佳联国际售楼部,我给赵**5万元,没有给我出具收据。

证人付某某的证言;

证实在2014年8月22日赵**通知我到售楼部交纳首付款9.1万元。因我带钱不够,赵**让我先交5万元,剩余9月20日前交齐,他说会将此款转给公司会计。

证人王**的证言;

证实王**用其子名在佳联国际签了一份购房合同。2014年7月24日左右,赵**通知其到售楼部交纳首付款,王**到公司后将3万元交给了赵**,并对我说今天会计不在,等会计来了转交给会计。

证人郭**的证言;

证实郭**以其父亲苏某某名义在佳联国际签订购房协议,2014年9月4日赵**通知我父亲交纳首付款4万元,剩余款于9月30日付清,交款协议书上连公司印章都没有。

证人杜某甲的证言;

证实2014年7月31日赵**以公司名义打电话催交房款,董某某、杜**分别去公司交给赵**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证人季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6、7月份左右,赵**打电话以公司搞抽奖活动催交2万元,后我拿着2万元去佳联国际,在一楼VIP包间里,我将2万元给了赵**。

证人黄**的证言;

证实2014年9月1日赵**以公司名义催交房款,赵**和我一起去黄池路邮政储蓄取2万元现金交给赵**。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实赵**以公司名义催要房款,其中有一次在公司售楼部交给了赵**5万元。

证人姜某某的证言;

证实姜某某共5次交给赵**房款10.5万元,分别是2万元、4.5万元、4万元。

证人张**的证言;

证实2014年8月7日赵**催交房款,他来潘店和我一起去邮政储蓄取现金3万元交给赵**了。

证人温超俊的证言;

证实温**共交三次房款,第一次交公司会计室了,后分2次交给赵**5万元。

证人杜某某的证言;

证实杜某某共交款三次,前两次都交公司会计了,最后一次5万元于2014年8月14日在公司交给赵**本人了。

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4年4月份左右,在公司一楼VIP包间里交给赵**现金1万元。

证人武某某的证言;

让实2014年9月份,在公司赵**领我到一个房间里,我把7万元现金交给了赵**,也没有开票据。

三、被告人赵**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其于2013年10月份应聘于新乡市正**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敏达置业楼盘销售员。从2014年7月份开始,我向自己负责的购房客户以收取定金的名义,一共向十几个客户收取2万到7万不等的定金,总款大概有50多万人民币,没有给他们出据收据,与客户签有订购协议,公司都不知道,是我私自弄的。这些钱我都花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辩称不应以职务侵占罪处罚。经查,被告人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等非法手段,其主观方面表现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据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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