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职务侵占罪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3)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5月19日,延津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张**于2014年5月23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新乡**民法院于2014年8月28日以(2014)新中刑二终字第93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延津县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427号刑事判决,发回延津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4年11月25建议延期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丁**、郑**,被害单位诉讼代理人成*、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11月份纽**(新乡**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华**司货款,被告人张**从纽**(新乡**限公司领走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票号:03730344)、10万元(票号:03726598)、9万元(票号:00403392),共计390000元。被告人张**将其中的两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和9万)承兑后交给华**司现金保管张**,另将票号为:03726598,金额10万元的现金支票背书后予以侵吞。

2、2010年6月份纽**(新乡**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华**司的货款,被告人张**从纽**(新乡**限公司领走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4780元(票号:01166186)、118000元(票号:06139490)、30000元(票号:0249500)、145460元(票号:01755284)共计498240元。张**将其中一张204780元承兑汇票(票号:01166186)兑换现金后交给公司现金保管张*甲202780元,将其中2000元予以侵吞,又将其中一张118000元的承兑汇票(票号:06139490)背书后予以侵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布某某等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被告人张**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产22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受害单位华**司及其法人代表、诉讼代理人指控称: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观点相互矛盾,且对于其犯罪事实的辩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辩护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审判机关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认罪态度,加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10万元中的3万元是配货钱,7万元在布某某建行本上有记录;2000元是贴息的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11万8他都交给会计布某某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侵占的第一起的10万元,布某某的记录本上有记录收到7万元,加上配货3万元,被告人并没有侵吞;公诉机关认定张**侵占公司钱的重要依据是布某某和张*甲有瑕疵、并非原件的记录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罪依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据此不能证明张**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中的一张为118000元,一审认定被告人背书后予以侵吞,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是与被告人矛盾重重的受害人提供的瑕疵证据。另外认定被告人侵吞2000元的事实,是承兑汇票换成现金经常使用的方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用于贴现的2000元钱是侵占。综上,因为布某某不提交2009年至2010年的供货记录本,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被告人张**侵占公司货款的假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6年6月被告人张**与张**、布*乙共同出资成立华**司,张**任法人代表。后布*乙去世,其股份由布*某继承,张*甲与其父张**共同参与公司的生产、经营。张**、布*某、张*甲口头约定:布*某任会计,负责记录公司发货、开票、收款情况;张*甲任出纳,负责保管现金及公司的日常开支;张**负责收取公司货款,并将所收货款报布*某记账,再将货款(现金)交张*甲记账、保管。因公司的货物主要供给纽**公司,纽**公司当月支付华**司上月的货款。支付货款有两种方式,直接向华**司卫辉建行账户电汇或由张**从纽**公司领取承兑汇票。三人还约定,每月月底三人在一起核对公司当月收入、支出情况。由布*某和张*甲核对二人当月收张**货款情况,但对纽**公司给华**司卫辉建行公司账户汇款情况以及张**从卫辉建行取款、从纽**公司取走承兑汇票的具体情况并不核实。布*某和张*甲所记收货款数,全凭张**自报,给张**侵占公司货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1、2009年10月份,华**司经张**手供给纽**公司价值360000元的起重设备。2009年11月份纽**(新乡**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华**司货款,被告人张**从纽**(新乡**限公司领走承兑汇票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万元(票号:03730344)、10万元(票号:03726598)、9万元(票号:00403392),共计390000元。被告人张**将其中的两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0万和9万)承兑后交给华**司现金保管张**,另将票号为:03726598,金额10万元的现金支票背书后转让,将华**司应得的70000元货款予以侵吞。

2、2010年6月份纽**(新乡**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华**司的货款,被告人张**从纽**(新乡**限公司领走承兑汇票四张,票面金额分别为204780元(票号:01166186)、118000元(票号:06139490)、30000元(票号:0249500)、145460元(票号:01755284)共计498240元。张**将其中的145460元和30000元的二张承兑汇票交布某某、张*甲记账;将其中一张204780元承兑汇票兑换现金后交给公司现金保管张*甲202780元,将其中2000元予以侵吞;将其中一张118000元的承兑汇票背书后予以侵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河南中*(纽**)付华**司货款情况表,证实2009年11月支付华**司承兑390000元;2010年6月支付华**司承兑498240元。

2)银行承兑汇票,证实张**于2009年11月从纽**公司领走承兑汇票(华**司货款)三张,共计390000元;2010年6月从纽**公司领走承兑汇票(华**司货款)四张,共计498240元的事实。

3)纽科**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证实华**司2009年10月给纽**公司供货,入账金额为396318.50元,支付承兑汇票额390000元;2010年6月供货入账额为518035元,支付承兑498240元。

4)银行承兑手续,证实起诉书指控的10万元和118000元的承兑汇票张**背书后已转让贴现。

5)张**、布某某现金收入记录本分别显示:2009年11月17日收卫*197200元(200000元承兑);2009年11月30日收卫*88740元(90000元承兑)。

6)布某某发货记录本载明:“2009年10月华**司给纽科伦实际供货开票为365917.5元,卫华付360000元。”

7)张*甲现金收入记录本显示:2010年6月13日收张**交现金202780元;2010年6月21日收卫华承兑175460元,共计378240元。

布某某现金帐证实,2010年6月18日收202780元;2010年6月21日收承兑175460元,共计378240元。

上述布某某与张*甲收款记录相互印证,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张**少交承兑(货款)120000元的事实。

8)华**司收纽**公司承兑汇票差额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11月份差额10万元;2010年6月份差额120000元。

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华**司成立于2006年5月26日,张**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4月21日法人代表变更为张**。

10)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延津县公安局扣押张**退缴赃款350000元。

11)东屯村委会证明:关于我村华**司三户张**、张**、布某某发生纠纷(张**为法人代表)经村两委调解,第一次张**承认占用30万元,调解人王**、张**、王**、王**。第二次调解张**承认占用60万元,调解人张**、张**、王**、王**、王**。第三次调解村两委意见为:华**司所有资产张**应得的资产抵债,所有资产归张**、布某某二户。张**不同意,村委宣告调解无效,请上级部门依法解决。

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13)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没有犯罪前科。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证实:他按照布某某提供的纽**公司的入库单开发票。张**也让他开过发票。华**司有配货的情况。

2)证人张**、王**、张**、王*丙证言证实他们参与调解张**、布某某、张*甲三家纠纷,村委证明是张**写的。

3)证人王**、张*戊证言,证实曾参与调解三家纠纷,华**司存在为他人配货的情况。

3、受害单位人员陈述

1)张**陈述,证实纽**公司给华**司付货款共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给承兑汇票,一种是通过电汇给公司账户打款。2009年11月份纽**公司给华**司承兑汇票390000元,张**交了29万元,少交10万元。2010年6月份纽**公司给华**司承兑汇票498240元,张**给他交了378240元,少交120000元。他的账本上记的“卫华”指的就是“纽科伦”。张**收到的现金和小额承兑汇票都是先报会计布某某记账,然后再交给他收,在现金账上作记录。大额的承兑汇票一般由张**去找人兑换现金,然后将现金交给他,他和布某某都记到现金账上。他根据收到的现金和承兑汇票实际情况记录的,每月他和张**、布某某都在一起对他和布某某的现金收入帐。他和布某某的现金账金额是一致的。

2)布某某陈述,证实纽**公司给华**司付货款共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给承兑,一种是通过电汇给卫**公司账户打款。通过对账发现张**从2006年6月份至2011年1月份共给公司少交承兑款290000元。纽**公司给华**司的大额承兑汇票(10万元以上)由张**找人贴息后把现金交给张*甲入账。2009年11月份纽**公司给华**司承兑汇票390000元,张**给张*甲交了290000元,少交100000元。2010年6月份纽**公司给华**司承兑汇票498240元,张**给张*甲交了378240元,少交120000元。每月他和张**、张*甲都在一起对他和张*甲的现金账收入帐。他的现金账只记录收入,不记录支出。他和张*甲的现金账是一致的,可能时间会错几天不照,但金额是一致的。经他查阅2010年5月份供货记录,给纽**公司实际供货为360000元,与纽**开的入库单相差30000元,有可能是配货。2009年11月份他的现金记录有一笔70000元。这70000元是张**报的数,说是卫*(纽**)汇过来70000元货款。张**让他记一下,他就记了一下帐。实际上当时纽**根本没有向华**司汇过这笔70000元的款。银行也没有这笔汇款。后来张**说把70000元货款取走了,他就又记了一下从建行取走70000元,实际这70000元张**根本并没有交给公司。因为当月他和出纳张*甲的收款记录是一致的。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可以证实:华**司是他和张**、布某某三家合伙私营企业。布某某是公司会计,张**的儿子张*甲是公司现金保管。公司的账户设在卫辉建设银行,他负责从银行取货款。他将每天的收入情况都先报给布某某记录,然后再报张*甲收,张*甲再记录。每月他和布某某、张*甲都在一起核对当月公司的每天收入情况。布某某记录的公司每天的收入情况帐和张*甲记录的公司每天收入情况帐一致。每月的货款收入以张*甲和布某某记录的为准。他和布某某、张*甲都在一起核对当月公司的收入情况和支出情况,但对公司每月的发货数都不汇总。纽**公司都是通过公司银行账户打款或给承兑汇票。每月纽**公司都规定有算账时间,在算账时间内他拿着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去纽**公司算账,纽**公司给现钱都是打到卫辉建**司银行账户,给承兑汇票都由他拿走。2011年2月份,张*甲要求公司算一下帐,公司就停产了。经东屯村干部王**、张*戊、张*己、王**等干部调解不成,张*甲去公安局经侦大队告了。审计部门审计时,张**承认占公司60多万元,自己花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张**、布某某、张**三人每月只核对布某某和张**当月收张**货款情况,对张**从纽**公司领取承兑汇票及从卫**公司账户取款的具体情况并不核实。布某某和张**所记收货款数,全凭张**自报,给张**侵占公司货款提供了便利条件。

根据被告人张**供述和布某某、张**陈述可以证实,纽**公司向华**司支付货款有两种方式,一是电汇现金,另一种是支付承兑汇票。上述两种付款方式,均由张**直接经手支取。对于上述两种付款方式,布某某和张**二人的收款纪录基本是一致的,即电汇的习惯记作“卫*现金”、“卫*建行”或“卫*取款”、“卫华现金”;支付承兑汇票习惯记作“收承兑”。根据布某某当庭证言、现金记录及汇款记录,可以证实布某某现金帐记录虽有“收卫华建行汇来70000元”,但在卫*建行汇款记录中并不显示。布某某称该70000元系张**自报的货款数,并未收到该笔现金或承兑汇票。加之张**有事先向布某某自报公司收货款情况的习惯,而且布某某的记录与张**收款记录的收款数额一致,三人都认可每月月底对布某某所记收款数以及张**交给张**的货款数进行核对,张**并未提出过异议。故应认定布某某记录的70000元系张**自报的货款数,并未支付现金。

被告人张**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10万元中的3万元是配货钱,7万元在布某某建行本上有记录;辩护人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侵占的第一起的10万元,布某某的记录本上有记录收到7万元,加上配货3万元,被告人并没有侵吞;公诉机关认定张**侵占公司钱的重要依据是布某某和张*甲有瑕疵、并非原件的记录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定罪依据的真实性存在问题,据此不能证明张**侵占公司钱款的事实。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充分,且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经查,根据布某某证言及布某某发货记录可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华**司当月给纽**公司发货开票共365917.5元,纽科伦付华**司360000元,纽科伦入库单和张**从纽克伦领取三张承兑汇票款额为390000元,其中相差3万元,其原因张**及布某某均未能说清,张**当庭辩解系为他人配货。结合本案证人王**、张**、李**等证言,不排除该3万元系张**为他人配货的可能。故起诉书指控第一起张**侵占公司货款10万中的3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三万元不予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护观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张**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118000元他都交给会计布某某了。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其中的一张为118000元,一审认定被告人背书后予以侵吞,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依据的证据是与被告人矛盾重重的受害人提供的瑕疵证据。另外认定被告人侵吞2000元的事实,是承兑汇票换成现金经常使用的方法,不能认定被告人用于贴现的2000元钱是侵占。综上,因为布某某不提交2009年至2010年的供货记录本,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被告人张**侵占公司货款的假象,根据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不足。上述辩护意见理由均不充分,且缺乏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经查,张*甲当月记录的收张**现金数额与布某某收款记录相一致,能够证实张**实际交到公司货款为378240元。因被告人张**在与布某某、张*甲对账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又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予以支持,能够认定张**少交承兑(货款)120000元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身为公司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货款19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瑕疵、第二起认定是犯罪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的辩护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16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张**所退赃款中的190000元返还受害单位华**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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