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堵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新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堵某甲,被告人堵某某及其辩护人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堵某某利用在新乡**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向县区批发部送货和代收预付款的职务便利,雇佣货车司机王某某以辉**隆超市的名义,多次从公司仓库拉走货物,将货物低价卖到原阳县、新乡县小冀镇、辉县等批发部,并将收取的货款占为己有。

2、2013年2月26日,被告人堵某某收取原阳县路广批发部预付款8万元,其上交给新乡**有限公司4万元钱后将余下的4万元占为己有。

经河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堵某某共侵吞、骗取公司财物价值1443958.32元。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赃12万元(暂扣公安机关),并将一房子折价10万元退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堵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443958.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被告人堵某某在庭审最终认可的侵占数额为2014年2月28日和公司对账的110余万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河南**鉴定中心的鉴定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不应予以确认。鉴定基础材料不规范,且全部是由被害单位单方提供,鉴定机构没有对鉴定材料进行辨别和判断,没有按照正式票据和凭证予以鉴定。被害单位当庭提交堵某某签字确认的12份对账结果所计算的数额为1145748.05元,与鉴定意见所称的140余万元差距甚大,因此,鉴定意见不应采信。二、被害单位提交证据随意性大,被害单位提交的现金收据是单方制作,无被告人签字,且没有提交完整正规的会计凭证,尤其没有提交现金收据所对应的银行汇款和银行转账记录凭证。三、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中出库单分为三家公司,但在计算交回单位的货款时,只显示是一家东**司,如果以后另外两家公司以受到侵占为由要求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时,对被告人是明显不利的,应对三家公司的被侵占数额分别进行计算。四、被告人在与单位会计对账后,所打欠条和借条与本次职务侵占在时间上有紧密联系,借条并不是堵某甲所说纯粹个人借贷关系,欠条也是被告人为了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所打,因此从侧面证实侵占数额并不是鉴定意见所称的140余万元。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堵某某利用在新乡**有限公司做业务员向县区批发部送货和代收货款的职务便利,雇佣货车司机王某某以辉**隆超市的名义,多次从公司仓库拉走货物,将货物低价卖到原阳县、新乡县小冀镇、辉县等批发部,并将收取的货款占为己有;或者采取收取县区批发部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手段,将货款占为己有。

经河南**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堵某某共侵吞、骗取公司财物价值1443958.32元。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堵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白色大众尚酷汽车(车牌号:豫AW099D)暂扣公安机关,因堵某某系贷款购买,汽车价值尚未评估;其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赃12万元(暂扣公安机关),其家属将位于新乡市文化宫商场后街35号楼西单元6楼中户(使用面积41平方米)一处房屋折价10万元退还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堵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堵某某雇佣货车司机以辉县市华隆超市的名义,多次从公司仓库拉走货物,将货物低价卖到其他批发部,并将货款占为己有的事实;其还采取收取县区批发部货款不上交公司的手段,侵占公司货款。在庭审最终其认可的侵占数额为2014年2月28日和公司对账的110余万元。

2、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代理人堵某甲的陈述,证实经公司初步核算,堵某某大概欠公司货款140余万元。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大概从2012年12月份开始堵某某雇佣自己的货车到东**公司仓库拉货,交代自己如有人问就说拉的是辉**超市的货,至2013年7月份共拉有20次左右的货,分别拉到了辉县、原阳、卫*、小*、陈*等地的批发部;及证人徐某某通过辨认将被告人堵某某辨认出来。

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堵某某给原阳路广批发部送货并收取8万元预付款,尚欠部分货物没有送够的事实。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2、3月份,被告人堵某某收取证人22800元订货款,后给证人发货500件和其正,尚欠100件的情况。

6、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堵某某两次从自己的批发部拿走83600预付款,至今还欠部分货物没给够的事实。

7、证人邵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分两次给被告人堵某某汇了36700元货款,后来堵某某还差部分货物没给送够的事实。

8、证人于*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堵某某曾卖给于*的批发部2000件左右的盼盼小面包和300件左右的和其正饮料,双方货款全部结清。

9、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辉县金城量贩不欠东**司货款。

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小冀诚信批发部欠东瑞**公司货款1万元左右,但是被告人堵某某曾收取诚信批发部350件和其正的预付款,价格为每件38元,还差250件没有送够,双方相互抵消,诚信批发部不欠东**司货款。

1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堵某某使用高某某的身份证购买大众尚酷车的情况。

12、出庭证人党*、王**、堵某乙的证言,证实新乡**有限公司发货及收款的流程,以及公司和堵某某在2013年8月27日、2014年2月28日两次对账的情况。

13、河南巨中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2013年2月27日被告人堵某某向公司交回一笔原阳路广的预付款4万元,除此之外,没有交回原阳路广货款的记录;证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堵某某发货金额和收款金额的差异为1526969.52元。

14、河南**鉴定中心2014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新**西分局向河南**鉴定中心提供的东瑞**公司的销售单中有5张属于月饼销售单,累计金额83011.20元。(应从鉴定意见的总数中予以扣减)

15、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堵某某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成年,无前科。

16、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堵某某系被抓获归案。

17、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无法查找到被告人堵某某所说的张*。

18、原阳路广食品批发部提供的堵某某打的欠条2份、新乡市凤泉区陈堡村张**提供的欠条3份、小冀镇于某提供的欠条2份,证明:被告人堵某某欠各批发部货物的情况。

19、中**银行汇款凭证2份,证明:百泉镇的协和商店的负责人邵*某和邵*分别于2013年3月16日和2013年5月3日给被告人堵某某汇款18200元和18500元。

20、月饼销售清单5张,证明:五张月饼销售单的金额总计83011.20元。

21、新乡**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工资表5份、堵某某的工资收到条4份,证明:被告人堵某某系新乡**有限公司职工的事实。

22、送货明细单1份,证明:自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7月5日被告人堵某某以华隆配送中心的名义让司机徐某某从东**司拉走676750元的货物。

23、东**司(华**司)销售单32份,证明:被告人堵某某雇佣徐某某从东**公司拉走货物的具体数量。

24、县区发货总金额合计单1份,证明: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0日被告人堵某某经手的发货共480笔,价值2175507.94元。

25、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堵某某交回公司货款明细表1份,证明:2012年8月至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堵某某共向公司交回货款58笔,总计1002292.33元。

26、堵某某在2013年8月27日、2014年2月28日两次和公司对账后所出具的手续,证明两次对账情况。

27、堵某某书写声明、借条、欠条、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相关情况。

28、东**司出具的情况说明4份,证明涉案相关情况。

29、扣押物品清单4份,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堵某某用赃款购买的白色大众尚酷汽车及12万元赃款依法扣押并将堵某某的两部三星手机依法发还堵某某家属的情况。

30、房屋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人堵某某的家属于2014年3月21日和被害单位的代理人堵某甲约定将位于新乡市文化宫商场后街35号楼西单元六楼中户41平方米的房子折价10万元转让给堵某甲。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堵某某身为公司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1443958.3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堵某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堵某某的亲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鉴定意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应予以确认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和被告人堵某某与公司对账所依据的材料并不一致,且鉴定材料与本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鉴定材料与鉴定事项不符,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被害单位均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说明,在庭审中也进行了查明,故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原刑事拘留共38日已从总刑期中扣除。)

二、尚未退赔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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