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赵*、冯**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1日,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延(2014)7号延期审理建议书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同日,本院退回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2015年1月6日,该院以新辉检公诉恢审(2015)1号恢复法庭审理建议书建议对该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11月,被告人王**利用其担任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取裴*向该村村委会所交采石场押金9000元及5000元开采费共计1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2011年6月,被告人王**在担任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宋*、顾**等人交纳的承包该村荒山的承包费75000元存入到本人所持的卡号为6273的个人账号,用于自己使用,直至2013年11月才将该75000元在本村账户入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其辩护意见是,其收取宋*、顾**的75000元承包费后用于该村修路建设;其收取裴*现金后,短期内即交给村会计李*入账。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名不能成立,且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甲的职务侵占罪已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罪

2011年6月13日,被告人王*甲在担任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党支部书记期间,给宋*出具了号码为0050115的收款收据,载明:“宋*交来2011年6月6日到2016年6月6日5年的承包费75000元”。该收据上加盖了辉县市**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并在主管会计栏签署了“王*甲”的名字。同日,宋*从北**银行将其及顾*甲于2011年6月6日与辉县市**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宋*、顾*甲承包该村龙长岭荒山和山沟荒地共计282.38亩(按300亩交承包金),承包期限为60年,每年承包金1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宋*、顾*甲向该村村委会预付前5年的承包费75000元”的承包费75000元打入到王*甲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3的个人账号,后王*甲自己使用该款。2013年10月,被告人王*甲将该75000元承包费交与该村会计王*乙,2013年10月21日,辉县市**村民委员会又给杨*出具了收到顾*甲2011年至2016年荒山承包费75000元的NO为0063650的收据,收据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的公章,开票人为王*乙。2013年11月30日,该75000元的荒山承包费由该村会计王*乙及杨*到辉县市张村乡财政所办理入账手续。

认定被告人王*甲犯挪用资金罪的证据有:

1、书证:

(1)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证实2011年6月6日,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与宋*、顾*甲签订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宋*、顾*甲承包该村龙长岭荒山和山沟荒地共计282.38亩(按300亩交承包金),承包期限为60年,每年承包金1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宋*、顾*甲向该村村委会预付前5年的承包金75000元。

(2)北京农商**园分理处出具的储蓄存款凭条,证实2011年6月13日,宋*从北**银行将75000元的荒山承包费打到被告人王*甲卡号为6273的个人账号。

(3)号码为0050115的收款收据,证实2011年6月13日,辉县市**村民委员会收到宋*交来2011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前5年的承包费75000元,该收据加盖有村委会公章,主管会计王**。

(4)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信息科技中心被告人王*甲银行卡交易流水账,证实2011年6月13日9时53分33秒,宋*从北**银行将75000元的荒山承包费打到被告人王*甲卡号为6273的个人账号。

(5)农村集体“三资”委托代理服务中心收入汇总单、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张村支行现金缴款单及辉县市农村集体统一财务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0月21日,辉县市**村民委员会给杨*出具了收到顾*甲2011年至2016年荒山承包费75000元的收据,收据NO:0063650,开票人王**,后将该荒山承包费存入辉县农村商业银行张村支行。

(6)记账凭证,证实2013年11月30日,宋*、顾*甲所交纳的75000元的荒山承包费方入该村村委会账目,会计主管丁**,复核赵振河,记账人卢**。

2、证人证言:

(1)证人宋*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与宋*、顾*甲签订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宋*、顾*甲承包该村龙长岭荒山和山沟荒地共计282.38亩(按300亩交承包金),承包期限为60年,每年承包金1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宋*、顾*甲向该村村委会预付前5年的承包金75000元。2011年6月13日,宋*从北**银行将应交给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村委会的承包费75000元打入到被告人王*甲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3的个人账号。辉县市**村民委员会给其出具了收到75000元承包费的收款收据,上面有被告人王*甲的签字,2013年10月21日,经其表弟杨*之手,该村村委会给其出具了正式收款收据,该票据有其表弟杨*保存。

(2)证人顾*甲证言,证实2011年6月6日,辉县市**村民委员会与宋*、顾*甲签订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宋*、顾*甲承包该村龙长岭荒山和山沟荒地共计282.38亩(按300亩交承包金),承包期限为60年,每年承包金15000元,本合同生效后7日内,宋*、顾*甲向该村村委会预付前5年的承包金75000元。2011年6月13日,宋*从北**银行将应交给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村委会的承包费75000元打入到被告人王*甲在辉县市农村商业银行开户的卡号为6273的个人账号。

(3)证人杨*证言,证实2011年6月13日宋*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荒山承包费75000元打入被告人王**的银行卡上,直到2013年10月,被告人王**到其养殖场称欲将宋*缴纳的75000元荒山承包费交给其到村里找村会计王*乙入账,其称不想参与该事,被告人王**把该款交于村会计王*乙,其二人一起到张村乡财政所办手续,将该75000元荒山承包费在该村村委会账目中下账。

(4)证人王*乙证言,证实其为该村会计,该村有专用资金账户,2011年6月6日,双方签订合同时,因其未记住该村账户,双方约定宋*应按合同约定时间将承包费75000元打入被告人王*甲的个人账户,2013年11月,其与杨*一起到张村乡财政所办手续,将该75000元荒山承包费在该村村委会账目中下账。

(5)证人顾*乙证言,证实宋*系其前妻,顾*甲系其妹妹,宋*交纳了75000元的荒山承包费,后该村未退款,2013年,杨*在该承包的荒山上搞养殖。

3、被告人王*甲供述,2011年6月,当时该村想招商引资,经河南省安阳市滑县孙**介绍,老家是安阳市滑县在北京市工作的顾*乙来找其想承包村里的荒山,建一个万人培训基地,其就同意了,后经村干部集体研究,决定承包给他280亩龙长岭及山沟荒山,承包期限70年,前5年的承包费75000元,后签订了承包协议,承包人为宋*、顾*甲,后对方把承包费75000元打到了其在辉县市农村信用社用于平时做生意用的银行卡上。2013年秋天,宋*表弟杨*来承包那个荒山建起了养羊场,2013年11月,村长王**问其为何不把承包费入账,其方把该承包费75000元交与杨*找村会计王*乙入账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二)职务侵占罪

被告人王*甲自2001年7月起开始担任辉县市张村乡井南凹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王*甲家,有时任该村会计李*、小组长王*丙、小组长裴**(已亡)在场,该村村民裴*将应向该村村委会所交纳的采石场押金9000元及5000元开采费共计14000元交于被告人王*甲,该村村委会给裴*出具了二张收款证明,并加盖了该村村委会公章,被告人王*甲、李*、王*丙、裴**均在收款证明上签名。后被告人王*甲未将该款交于村会计李*,也未让村会计李*将该款记账,其采取收入不记账的方式将该款占为己有。

认定被告人王*甲犯职务侵占罪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出生于1964年2月22日。

(2)辉县德**有限公司辉德会专审字(2014)C4号审计报告,证实受辉县市公安局委托,该鉴定机构对辉县市**村民委员会2000年至2013年期间收入和支出的会计资料进行审计,经审计查证核对,裴*于2002年11月19日建采石场交给被告人王*甲押金9000元及开采费5000元合计14000元现金该村村委会未作收入记账。

(3)辉县市**村村委会对裴*出具的的证明二份,证实2002年11月19日裴*交给该村村委会采石场押金9000元及开采费5000元共计14000元,证明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王**、李*、裴**(已亡)、王**在上面签字。

2、证人证言:

(1)证人裴*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王*甲家里,有被告人王*甲、时任村会计李*、该组的小组长裴**(已亡)、另一小组长王*丙在场,其将承包经营该村采石场应交该村村委会的9000元押金及2002年11月19日及2003年11月19日的开采费5000元交与被告人王*甲,收款证明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王*甲、李*、裴**(已亡)、王*丙在上面签字,后该村村委会及被告人王*甲均未将该款退给他。

(2)证人李*证言,证实其自2000年6月至2008年年底担任该村会计。200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王*甲家里,有被告人王*甲、小组长裴**(已亡)、另一小组长王*丙及裴*在场,裴*将承包经营该村采石场应交该村村委会的9000元押金及2002年11月19日及2003年11月19日的开采费5000元交与被告人王*甲,收款证明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王*甲、裴**(已亡)、王*丙及其均在上面签字,被告人王*甲收到该14000元现金后未交给其入账。

(3)证人王*丙证言,证实2002年11月19日,在被告人王*甲家里,被告人王*甲、时任村会计李*、小组长裴**(已亡)、裴*及其在场,裴*将承包经营该村采石场应交该村村委会的押金及开采费1元余元交与被告人王*甲,收款证明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王*甲、李*、裴**(已亡)及其均在上面签字。

3、被告人王*甲供述,其自2001年7月起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2002年11月19日,在其家里,有时任村会计李*、小组长裴**(已亡)、另一小组长王*丙及其在场,裴*将承包经营该村采石场应交该村村委会的9000元押金及2002年11月19日及2003年11月19日的开采费5000元交与他,收款证明上加盖有该村村委会公章,李*、裴**(已亡)、王*丙及他均在上面签字。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

辩护人提供下列证据:2011年8月30日,刘**收到村委会(大队部)公路款10万元的收据。

对辩护人提供的刘**收到该村村委会的10万元公路款的收据不能证明系被告人王*甲以该75000元承包费支付的,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担任该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宋*、顾*甲交纳给该村村委会的75000元的荒山承包费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超过3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裴*向该村村委会所交纳的采石场押金9000元及5000元开采费共计14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并应对被告人王*甲处以刑罚。被告人王*甲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王*甲辩护人辩称王*甲收取宋*、顾*甲的75000元承包费后用于该村修路建设,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有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辩解理由,因有辉县市**村村委会与宋*、顾*甲签订的承包荒山和荒地承包协议书及汇款、收款手续等书证,证人宋*、顾*甲、杨*、王*乙、顾*乙证言,王*甲在公安机关供述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甲辩称其收取裴*押金及开采费后,短期内即交给村会计入账,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有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解理由,因有书证辉县**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人裴*、李*、王*丙证言,以及王*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财产的事实,其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甲犯有职务侵占罪已超过追诉时效的辩解意见,因王*甲犯有职务侵占罪的法定最高刑为5年,故该犯罪应自犯罪之日起经过10年期限方不再追诉,且王*甲于2011年6月重新犯罪,其职务侵占罪的追诉期限应从犯后罪挪用资金罪之日起重新计算,故该辩护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